給付修復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調字,100年度,21號
TPEV,100,北調,21,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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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宋國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崇傑間聲請給付修復費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7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7月2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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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