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0年度,269號
TPEV,100,北補,26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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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符美雲
上列原告因與劉德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零叁
佰捌拾柒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一百三十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360,000元(每月租金28,000元x12月÷10%=
  3,3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80,387元
三、以上合計為3,440,387元(3,360,000元+80,387元=
  3,440,387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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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