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慧君
上列原告因與郭繼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住居所,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陸 仟肆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