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至誠
聲 請 人 李林信
相 對 人 蔡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37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聲 請人李林信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陳至誠負擔五分之一。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 4,080元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816元【計 │
│ │ │算式:4,080×1/5=816】。聲請人預納 │
│ │ │。 │
├────────┼────────┼──────────────────┤
│ 鑑定費用 │ 80,000元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6,000元【│
│ │ │計算式:80,000×1/5=16, 000】。聲請│
│ │ │人預納。 │
├────────┼────────┼──────────────────┤
│合 計│ 84,0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 │
│ │ │16,816元【計算式:816+16,000=16,81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