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225號
原 告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宇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伯樟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
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叁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
外,尚應補繳貳仟柒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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