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趙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2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惟查該合意管轄係屬被告與該銀行間就訴訟 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原告僅 係受讓前揭信用卡債權,並非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 告間既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趙容平住所在新北市○○區○○路135 巷10號5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 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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