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813號
TPEV,100,北簡,881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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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
原   告 溫瑞發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維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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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