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682號
TPEV,100,北簡,868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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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
                  100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
原   告 許崇德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 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住居所在台中市○區○○路250 巷72號,有 戶籍查詢資料1 份可稽,至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居所地台北 市○○○路○ 段148 巷7 號之1 ,被告並未於該處,有本院 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訴外人 殷家旦支票向其調借,然並未約定本院為債務清償地,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屬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本案民事訴訟本 院無管轄權,已如上述,乃一併將上開附帶之聲請案件裁定 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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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