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4號
ULDV,106,補,94,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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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訢詠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洪花吳士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因之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另原告固主張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金額尚
待核算,請求保留給付範圍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立法理由參照),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至少亦
應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方合於法定之起訴程式,是本件
原告之起訴,難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又本
件起訴事實,經核尚無迨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始得確立其所應為
給付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得保留關於給付範圍
聲明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均予敘明。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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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