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陳奎名
林佩君
被 告 曾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與原告(原名: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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