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
原 告 李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嘉慶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檢附訴外人翁嘉慶之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