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096號
TPEV,100,北簡,809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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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江衍忠
被   告 吳月女
      吳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月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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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