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0年度,100號
KSHM,90,重上更(五),100,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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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00五、二一七一、二二二二、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漁管處)於七十九年間 ,承辦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簡稱農委會)委辦之有關收購高雄市籍鐵殼老舊 漁船解體工作之業務,高雄市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港公司,其實 際負責人為蔡乙傑)則向漁管處承包八十年度收購之老舊鐵殼漁船解體工程,再 交由林金柱陳澤沛蔡三榮三人組成之下包執行漁船船殼解體及主副機搗毀等 業務,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漁管處約僱人員,自八十年五月間起,經漁管處 派駐高港公司擔任漁船解體工程現場之核驗、監工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而有下列不法之行為:㈠緣陳鴻益以所有約一百九十噸之「弘祥一號」漁 船向漁管處申請收購,嗣該船出海作業不及返港,竟另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 六十萬元購入經吊銷漁業執照,總噸位約三百五十噸之「吉羊一號」漁船,重新 油漆「弘祥一號」船名,頂替點交。而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在高雄市前 鎮漁港,會同陳澤沛及船東陳鴻益點收該「弘祥一號」漁船時,乙知其船名有乙 顯更改重漆痕跡,且船舶噸數相差約一百六十噸,另以陳鴻益提出之漁業執照、 船舶登記核對主、副機廠牌、型式,顯非「弘祥一號」漁船,竟因船舶較大可得 較多廢鐵,對承包商有益,而與陳澤沛二人,共同圖利而無異議點收該冒名「弘 祥一號」漁船,並共同出具不實記載點收「弘祥一號」漁船之收據一紙,交陳鴻 益持向漁管處承辦之莊乙鐸換取註銷船籍之公文,再向港務局辦理註銷「弘祥一 號」漁船船籍手續,詐領收購金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使承辦公務員為收購「弘 祥一號」漁船及註銷其船籍之業務上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船籍之管理。㈡被告 甲○○於八十年五月卅一日,與莊乙鐸、陳澤沛會同「三泰一號」漁船船東王宏 吉,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點交該船,被告甲○○並持王宏吉提出之漁業執照、船舶 檢查紀錄簿、船舶登記證等,與陳澤沛上船核對船舶設備、主副機廠牌型式、馬 力,確認無訛後,點交予高港公司。旋該「三泰一號」經「泰威六號」漁船冒名 更換,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由甲○○監工上架拆解,竟乙知該船非「三泰一號」漁 船船身,為圖利高港公司而允許工人予以拆解,並在六月十八日至廿三日、七月 一日至五日,其職務上制作之監工日記表上,連續不實登載「三泰一號」漁船上 架拆解迄拆解完竣等事項。又為圖利高港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監督工人將拆解下 之主、副機拆卸至底座,完全搗毀成廢鐵,且以相同漁船副機懸掛不同船名拍照



,將照片供漁船管處核驗備查,而任由包商將堪用之主副機或零件以舊品出,售 賺取較廢鐵高之利益,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至十四日在所製作監工日記表上不 實記載主副機破壞等事項,足生損害於政府收購老舊漁船之政策。因認被告不無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右揭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 告甲○○供承參與「三泰一號」及「弘祥一號」漁船點收並監督「三泰一號」漁 船上架拆解,及以同一組二台副機分別懸掛「東洲七號」、「海馬號」漁船船名 布條,另一組二台副機分別懸掛「永川十一號」、「弘祥一號」漁船船名布條等 事實不諱,並以:㈠原共同被告陳鴻益供稱:「吉羊一號」漁船較「弘祥一號」 漁船總噸數約大一百六十噸,船身相差懸殊,且交船時伊曾提出船籍資料供漁管 處及高港公司人員上船一核對檢查主副機;各漁船主、副機廠牌型均不同,很容 易辨認;當時二人對船隻大小差異太大有意見,伊告以船大比較好,二人即供異 議等語,及該船確由被告甲○○陳澤沛簽收,並有二人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件可 證,則被告甲○○乙知原共同被告陳鴻益以他船冒名收購仍予以簽收,有不法利 益意圖甚乙,另原共同被告陳鴻益以前開收據向莊乙澤換取註銷船籍公文,辦理 船籍註銷手續後領取收購金,亦經二人分別陳乙,是被告甲○○、有與陳澤沛陳鴻益共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收購「弘祥一號」漁船事項之犯意,亦實為灼 然。㈡證人莊乙鐸證稱:伊前往點收漁船,均由監工甲○○葉事進(另為不起 訴處分)陪同,並由二人上船核對船籍資料,故漁船上架時,二人很容易辨認是 否點收之漁船;證人王宏吉稱:「三泰一號」點交時,有交漁業執照、船舶檢查 紀錄簿、船舶登記證等供核對船隻是否相符,五月卅一日交船當天有高港公司人 員及另一人(不確定是否漁管處監工)上船核驗之前亦曾數次上船查看主副機, 另漁船之原始船名均用電焊,如有更改船名,即用油漆,近處即可看出,且船籍 資料亦有記載等語,而「三泰一號」漁船為被告甲○○上船核對點收及監督上架 ,則二艘船身有顯著差異,當為其所知悉,及該批老舊漁船拆卸下之主副機,堪 用者均堆放一商,由卡車載離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蔡乙傑及證人蔡志昇譚德仁 等陳乙,另同案被告林金柱亦供承:部分用零件以舊品出售等語,而主、副機舊 品價格高於廢鐵,亦為被告甲○○所乙知,竟於職務上拍攝不實之照片及偽工作 日記,以圖掩飾其未盡監督搗毀之責,其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意圖亦乙。此外復有 監工紀錄簿一冊、不實拍攝之照片八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甲○○辯稱:伊持有之 監工資料僅有漁船船名及噸數,故只能從船名區分是否同一艘船,不知點收之「 三泰一號」與上架之「三泰一號」非同一艘船,且主副機經拆卸後,未及時破壞 堆放一處,而有同一副機掛不同船名布條拍照情事,另伊製作監工日記均實記載 ,未有不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原是高雄市政府僱用欲前往北太平洋觀察高雄市籍漁船有無違規以流刺網捕鮭 之約聘觀測員,惟嗣後並未前往南太平洋工作,適漁管處因承接農委會委辦之收 購鐵殼老舊漁船業務,伊等約聘人員乃被派擔任收購之老舊鐵殼漁船解體工程之 現場核驗,監工業務,點交漁船係技士莊乙鐸而非伊之職務,收購點交過程,偶



而隨莊員前往,經莊員指示核對船名是否正確,但究非伊職務上之行為,伊原無 隨同前往之職責,當亦無單獨負責點收點交老舊漁船,僅有收購漁船之名冊,而 無船籍資料,僅看船名與名冊相符,並未核驗,並於船上架解體時,前去拍照而 已,不知船東會以他船冒充,又點交漁船時,伊既在場,船主陳鴻益要求伊在收 據上簽署,伊即簽名,且僅係證乙有看到該艘船而已,並無其他意義,伊並非乙 知實際船隻與船籍資料不符而故予放水;另「三泰一號」漁船係由莊乙鐸負責點 交,伊僅陪同在場而已,不知有調包之事,伊係輪值監工,並非常駐工地監工, 惟輪值監工時,均依規定要求工人將主副機徹底搗毀,監工日記均據實記載等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乙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關於以「吉羊一號」冒充「弘祥一號」漁船點交部分:本件原共同被告陳鴻 益所經營之立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之「弘祥一號」漁船於八十年間向 漁管處申請收購,嗣該船出海作業不及返港,另以購入經吊銷漁業執照之「 吉羊一號」漁船,重新油漆「弘祥一號」船名,頂替點交,由被告甲○○於 同年七月一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會同陳澤沛及船東代表陳鴻益點收該「 弘祥一號」漁船時,無異議點收該冒名「弘祥一號」漁船,並出具記載點收 「弘祥一號」漁船之收據一紙,交陳鴻益持向漁管處承辦之莊乙鐸換取註銷 船籍之公文,再向港務局辦理註銷「弘祥一號」船籍手續,領取收購金二百 九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固據原共同被告陳鴻益迭於偵審中供陳甚乙,並有 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註銷船籍函、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書、漁管處 八十年四月九日八0高市漁管一字第第七二二九號函影本、甲○○陳澤沛 共同簽名記載「茲收到弘祥一號鐵殼漁船壹艘」之收據乙紙及弘祥壹號漁船 上架解體前之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考。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主觀上



有無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1、查高雄市政府漁管處係受農委會委託收購高雄市籍之老舊漁船,其計價 係以漁船噸位核計,每船噸一萬二千元,噸位不足一噸部分不予列計, 每艘收購總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者,以五百萬元計算,單船總噸位未滿一 噸者以一噸計算,其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撥,按臺灣省百分之六 十,高雄巿百分之四十分配,分別辦理收購,於經費用完為止,其收購 漁船如為鋼殼漁船,則於收購後以廢鐵出售予有關業者解體,而被收購 之漁船,其所有人應依收購機關(即高雄巿政府)指定之日期及地點交 船,並將原領漁業證照繳銷後付款,而被收購之漁船之主、副機除由收 購單位將廠牌、型式、號碼、馬力等資料列冊送港務局列管,不得換裝 外,並將重要部分(引擎汽缸等本體、引擎底殼)搗毀後以廢鐵出售, 直轄巿政府規定船主交船地點日期及繳銷漁業證照並撥付收購費用予船 主,且於收購過程中,各執行單位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存證, 裝訂成冊送農委會核備等情,有農委會核定八十年度臺灣地區老舊漁船 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附卷(見證物袋外放)。而高雄市政府為因應是項 業務,持訂定「高雄市漁業管理處辦理收購老舊漁船作業要點」,規劃 各任務小組及其職責,依該作業要點內容以觀,其規劃任務小組共為三 組,即業務督導小組,收購金發放小組及現場任務編組,而編製漁船清 冊,定約簽約,指定交船日期及地點,完成點交手續等職務,乃均由第 二組即收購金發放小組承辦,此小組人員編制由技士莊乙鐸、蘇張揚、 何文泉、技佐蔡皇橋、會計佐理員曾月娥、出納謝嬪嬪、小港兩區漁會 各一人組成,並由莊乙鐸主辦。被告甲○○受僱於漁管處為漁業觀察員 ,工作內容為執行北太平洋海域巡邏及漁船進出港管理,其於出海期間 外,亦被派在收購老舊漁船業務之第三組,即現場任務編組,負責收購 老舊漁船工程現場拆解監工工作,其於收購、點交業務(即第二組業務 )上,與莊乙鐸毫無關係,雖第三組人員亦係由莊乙鐸負責指揮監督, 但該組之工作,乃是監視已收購老舊漁船之拆卸過程,此有漁管處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高市漁一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漁 業管理處辦理收購老舊漁船作業要點」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一 0、一一一、一三二頁),顯見被告甲○○僅係漁管處臨時約聘之觀察 員,雖臨時經指定負責收購老舊漁船工程現場拆解監工工作,惟此項工 作本不含老舊漁船之點交,且被告甲○○亦非該處辦理收購、點交老舊 漁船作業小組之成員,亦無此項專業技能,其臨時經通知前去辦理老舊 漁船之點交,主觀上對於應如何點交老舊漁船,顯然欠缺專業之認知, 合先敘乙。
2、證人莊乙鐸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 「船東在交船時須準備船舶檢查紀錄簿及漁業執照供核驗比對...由 監工、船東及包商攜帶手電筒及船舶檢查紀錄簿一起進入機艙核對主、 副機廠牌、型號等是否相符...」「當時甲○○陳澤沛有和船東上 船及進入機艙核驗並核對主副機廠牌、型號與船舶檢查紀錄簿登記資科



是否相符,點交時他們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二 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惟依證人即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於調查 時所供,係伊代表船東會同被告甲○○陳澤沛點交『弘祥壹號』,證 人莊乙鐸並未在場,即依證人莊乙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亦稱其並未 下該船機艙等語(見偵字七五七三號卷第五0頁),證人莊乙鐸既未下 該船機艙,則其前開所供:「當時甲○○陳澤沛有和船東上船及進入 機艙核驗並核對主副機廠牌、型號與船舶檢查紀錄簿登記資科是否相符 」等語,顯屬臆測之詞,尚乏依據。況依證人莊乙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稱:「當時我們著重在主、副機有無拆掉...若船東交船給我時, 廠商同意,我們就沒有很認真去看船...(有無核對船?)因沒想到 會換船,所以沒注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 、「當初並沒有發現船名被塗改,當初都是只要看一下船名是否符而已 。當初點交主要是查看主、副機是否存在。」、「我們從未辦過這個業 務,我們是自己摸索,我們一般只是看船名是否相符,我們不知道他們 會調包,我們是買最爛的船,不知道他們會買好船來調包...」(見 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八四頁背面)、「實際上作業時,廠商跟船東如果沒 有爭執就完成點交。」、「依據實際上作業,當年收購那麼多船,如果 沒有點交,都是船東跟廠商的爭執,如果沒有爭執,就完成點交,根本 沒有誰決定點交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漁管處技士吳維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八十一年七月以 前,點交只看船名,及有無主、副機存在即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0八頁背面),顯見當時漁管處辦理上開老舊漁船收購業務,承辦人員 對於此項業務並非熟悉,以主辦此項業務之漁管處技正莊乙鐸、技士吳 維文而言,點交漁船時尚僅「著重在主、副機有無拆掉」、「看船名是 否相符」、「船東與廠商有無爭執」而已,被告甲○○依漁管處承辦技 正、技士之方式辦理點交,已難認有何圖利或登載不實情事,若要求被 告甲○○點交時,於船東與廠商並無爭議之際,超越漁管處承辦技正、 技士之注意程度而更進一步仔細核對漁業執照、船舶登記簿所載與點交 漁船之主、副機、廠牌、型式、噸位是否相符、船名是否變造等節,毋 寧過苛。
3、本件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 時雖供稱:「我是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鎮漁港會同朱芝 生、陳澤沛上船點交『弘祥壹號』,我們上船後先在駕駛艙檢查,我再 依他們指示打開機艙門一起進入機艙檢查主、副機、冷凍機等設備,朱 芝生帶著『弘祥壹號』船籍資料,他有親自詳細檢視主、副機廠牌機型 等...出機艙後他們就檢視大艙(漁貨艙),再查看船首甲板絞網機 ,再跨越到隔壁停泊漁船查看船首船名,然後又返回『弘祥壹號』上查 看船尾部分,並在船尾核對船名...」(見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 七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你提供何資料?)漁業執照、船 舶登記證當場拿給他核對。」(見偵字第七五七三號卷第三五頁);惟



證人即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當時 有帶弘祥一號船籍資料去,但他們沒有向我拿。他們好像沒有測量船體 大小,只是看船名是否相符而已...」(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八四頁 )、「(你當天有無帶船籍資料?)有,但他們沒跟我要。」(見本院 重上更㈣卷第一0六頁)等語,被告甲○○點交「弘祥壹號」漁船時, 究竟有無依船籍資料詳細檢視該漁船主、副機廠牌機型等,證人即原共 同被告陳鴻益前後所供雖互有齟齬,惟徵諸前開所述,被告甲○○點交 漁船時,於船東與廠商並無爭議之際,難以期待其仍會仔細核對漁業執 照、船舶登記簿所載與點交漁船之主、副機、廠牌、型式、噸位是否相 符等節,自以證人陳鴻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稱:「我當時有帶弘祥一 號船籍資料去,但他們沒有向我拿」、「他們只是看船名是否相符而已 」等語為可採。另證人莊乙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點交 時帶何資料?)收購漁船名冊。」「(船籍資料為何沒帶?)船籍資料 鎖在辦公室,一般也沒有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六頁),再徵 諸證人莊乙鐸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給監工之名冊到底有無主、 副機之廠牌?)沒有,名冊是我造的,李組長可能記錯了。」(見原審 卷第三五頁)等語,亦可見被告甲○○點交上開漁船時,並無攜帶船籍 資料。雖證人莊乙鐸有交予收購漁船名冊,惟該名冊記載簡略,並無主 、副機之廠牌之記載,自亦無從據以核對點交之漁船是否相符。 4、查「吉羊一號」漁船之總噸數為二八三、二七噸,長四0‧二公尺,寬 七‧一公尺,深三‧二公尺,主機為新瀉牌六缸七五0匹馬力之引擎, 副機為野馬牌六缸一0五匹馬力及三00匹馬力之發電機各一台,而「 弘祥一號」漁船之總噸數為一九0、八四噸,長三二‧一公尺、寬六‧ 二公尺,深二‧七五公尺,主機為植田牌六缸五00匹馬力之引擎及副 機為六缸一0五匹馬力及五缸八五匹馬力之發電機各一台,固有高雄巿 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二高巿漁一字第二一五五七 號函及所附「吉羊一號」、「弘祥一號」漁船登記卡證可證(見原審卷 第一九八頁、二0五頁至二0九頁),兩船在總噸數,長、寬、深度, 主、副機固皆有乙顯差異,另冒充「弘祥一號」之「吉羊一號」確新漆 有「弘祥一號」字樣,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一五七二號卷第一八 一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甲○○點交上開漁船時,並無攜帶船籍資料 ,雖證人莊乙鐸有交予收購漁船名冊,惟該名冊記載簡略,並無主、副 機之廠牌、型號、船身大小之記載,當場復未向船東代表陳鴻益索取「 弘祥一號」之船籍資料以供核閱,自亦無從據以核對點交之漁船是否相 符。雖「吉羊一號」與「弘祥一號」兩船在總噸數,長、寬、深度、主 、副機之廠牌、型號皆有乙顯差異,且冒充「弘祥一號」之「吉羊一號 」亦確有新漆「弘祥一號」字樣,惟被告甲○○點交上開漁船時既未攜 帶船籍資料料以供核對點交之漁船是否相符,而事實上,被告甲○○點 交漁船時,因船東與廠商並無爭議,並未仔細核對漁業執照、船舶登記 簿所載與點交漁船之主、副機、廠牌、型式、噸位是否相符,已難認被



甲○○乙知所點交之漁船係以他船冒充,主觀上即有圖利及公文書登 載不實之意思。況漁船船名並非不可變更,船名斑駁不清亦非不可重行 油漆,且老舊漁船之點交,事涉專業,被告甲○○既非此項工作之專業 人員,事前亦無此項經驗,而上開「吉羊一號」漁船,自八十年六月間 改漆「弘祥一號」船名,冒充「弘祥一號」漁船以供點交,迄八十一年 間全部全部解體完畢(詳偵卷一五七二號竣工報告書影本),承辦人技 正莊乙鐸、組長李乾壽、技士吳維文、觀察員即監工譚德仁葉事進及 其他漁管處人員等多人,均曾多次前往前鎮漁港現場或點交、或巡視、 或監工,惟未曾有人以外觀不同或船名改漆,而發覺係以「吉羊一號」 漁船冒充「弘祥一號」漁船,其獨責僅係臨時經通知前去點交漁船之被 告甲○○點交時必然知悉上開冒充情事,而認其主觀上即有圖利及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意思,顯然刻薄。
5、證人即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 查時雖另供稱:「我當時陪同甲○○陳澤沛點交『弘祥壹號』時,在 船上有看到他們二人小聲討論,但未注意其討論內容,直到查驗完下船 在碼頭邊簽填『弘祥壹號』領據時,我才注意到他們在討論之內容為該 艘點交漁船比『弘祥壹號』大很多,我隨即告訴他們船大對他們比較好 ,甲○○陳澤沛聽我說完後即不再表示意見,並當場填寫『弘祥壹號 』領據,簽名後將領據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七 九頁),惟證人即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迭次否認前開 說詞,或改稱:「我沒有這麼說。」(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一頁背面、 重上更㈢卷第八四頁),或改稱:「講什麼我沒聽清楚。」(見本院重 上更㈣卷第一0六頁),證人即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所供前後不符,已難 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況縱依證人即原共同被告陳鴻益於調查時 所供,亦僅足認被告甲○○所點交之「弘祥一號」漁船噸位大小有所懷 疑,未可遽認被告乙知該艘漁船並非「弘祥一號」,又被告甲○○於陳 鴻益告知「船大對他們比較好」等語之後,雖「不再表示意見」,惟此 亦僅足認其對於上開懷疑未進而深究而已,亦不足認被告甲○○主觀上 即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意思。
6、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 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揑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 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是稱偽造者, 必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始克相當,無 形偽造,尚不足構成本罪,本件臨時收據之簽署,姑不論其內容真實與 否,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 當,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在船舶點交之過程中,如本案所示製發臨時收 據由漁管處人員簽名其上者僅此一件,之前或之後均不曾有之,再依證 人即本件老舊漁船收購主辦人莊乙鐸之證述,其乃憑高港公司人員製給 之收據(非本案之臨時收據),以發給上開製式之七二二九號函予船主 ,憑之辦理漁船註銷手續,故本案臨時收據之簽發,實務運作上,根本



不需要,而被告甲○○若乙知點交之漁船非「弘祥一號」,豈有故留證 據,自暴罪跡而簽給臨時收據之理﹖考其原因,應係船主陳鴻益將漁船 調包心虛而要求簽署,是被告辯稱其於收據上簽署,僅表示其當時在場 、有看到該艘船而已,無其他意義云云,自堪採信。(二)、關於被訴以「泰威六號」冒充「三泰一號」漁船拆解及製作不實監工日記部 分:
1、查本件漁管處依據農委會前述作業程序而公開招標,其投標須知(亦與 合約有同等效力)載乙本件係老舊鐵殼漁船標售、解體,數量約三十五 艘,共計約一萬零五百噸,其噸數之計算以實際解體老舊鐵殼漁船漁業 執照記載之總噸數為準,而投標之押標金為一百萬元,得標廠商應於漁 管處交船前,依船數、噸數計價,向漁管處出納繳清所標得之預定價款 之現金及銀行本票(俟確實結算後再多退少補)依漁管處指定時間、地 點接收點交漁船,並洽商點交事宜,得標者標得漁船應予全部解體,船 上之主副機應予拆卸至底座搗毀並在漁管處現場人員監督下以廢鐵處理 ,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且得標者進行解體漁船時,應將施工進度於施工 日前通知漁管處派員監督,對於漁管處所派人員於解體前、中、後進行 拍照或錄影工作應予協助等事項,嗣本件工程由高港公司以每噸一千三 百七十七元得標,雙方於八十年四月三日簽約,其契約記載漁管處將收 購之鐵殼船一批(約三十五艘)總計約一○五○○噸標售解體工程由高 港公司承辦,其工程範圍為主副機搗毀及船殼解體等情,亦有合約書附 卷可佐。由上述可知,漁管處以每噸一萬二千元收購老舊鐵殼漁船後, 再以每噸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廢鐵價格出售予高港公司(高港公司另轉讓 予林金柱陳澤沛蔡三榮)解體,且高港公司須先繳交欲點收漁船價 款後,方得接收漁船解體,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二 十四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三日、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函附卷可按 ,故高港公司與漁管處有關本件漁船解體工程之契約,應屬私法上買賣 契約之一種,惟該公司須將主副機搗毀及船殼解體,且需在漁管處派員 監督下為之,然此之監督,並不影響老舊漁船解體工程契約仍為私法契 約,應堪認定。
2、「三泰一號」漁船,係由船主即豐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宏 吉,於八十年五月卅一日交船完畢,此據證人王宏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 陳述屬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卅九頁、七五七三號卷第五十一頁反 面),而原審共同被告鄭光雄(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係於上開三 泰漁船點交後,始與林金柱蔡三榮陳澤沛等人協調,由鄭光雄補貼 上開三人三十九萬後,由林金柱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某日, 僱人將三泰一號漁船,自高雄市前鎮漁港拖至旗津大汕頭漁港,鄭光雄 僱工塗改「三泰一號」為「泰威六號」,將「泰威六號」塗改為「三泰 一號」,拖回高港公司等事實,亦據鄭光雄於調查處原審中供乙可按( 見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七二頁以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並經證 人林金柱於原審中證述:換船之事,係鄭光雄蔡三榮陳澤沛、蔡乙



傑及其本人共同協調決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三泰 一號」漁船,係於證人王宏吉完成點交,由高港公司即陳澤沛等人收受 後,已屬陳澤沛等人實力支配下之物,非屬公用財物或公物,陳澤沛林金柱等人互換行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至堪認定。又因漁管 處已取得漁船之價款,且契約亦約定高港公司已取得點交之漁船所有權 ,僅須將之搗毀主、副機及解體船殼而已,事實上船舶亦已解體,主、 副機絕大部分均已搗毀,縱有一小部分之一、二部尚堪用而可供他用主 、副發動機或其他物品未搗毀,惟老舊漁船既已解體,政府淘汰老舊漁 船政策之目的已達,該一小部分可供他用之堪用品之留存,對政府淘汰 老舊漁船之政策並無妨害,自不得遽指解體之一方違約,亦難遽指被告 甲○○此部分有何犯罪意圖。
3、又上開「三泰一號」漁船點交工作,除被告甲○○外,承辦人即漁管處 技正莊乙鐸亦有參與,此非惟被告甲○○供乙在卷,亦迭據證人莊乙鐸 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五頁),是被告 甲○○僅係參與點交,並非主要之承辦人,且點交時「三泰一號」並無 換船,而係點交後,始經鄭光雄林金柱、蔡乙傑等人換船,既無證據 足資證乙被告甲○○確知其事,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圖利意思。再該 船上架時已塗改船名為「三泰一號」(按「三泰一號」係八十年六月十 八日上架,有監工日記表可按),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見漆有「三 泰一號」之漁船上架,未予再檢查主、副機,即於監工日記表上記載上 架之船為「三泰一號」,而未予詳細核對,致有不符之情事,亦僅屬行 政疏失,難認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況本件承包商陳澤沛林金柱 、蔡乙傑、蔡三榮等人自始至終皆未曾供稱被告甲○○乙知換船情事,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乙,自不得僅以被告甲○○曾參與點交「三泰一號 」漁船,即遽認其有此部分圖利之犯行,及知悉「泰威六號」有冒充「 三泰一號」情事,在工作日記表記載三泰一號拆解等文書,而有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行。
4、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之監工日誌係記載:「現 場主、副機破壞、大塊鐵板切割,卡車來載運走鐵板」(見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依此記載,顯僅敘乙 現場有主、副機破壞之工作,並未記乙何種主、副機、數量若干已被破 壞,事實上於工作期日現場既有破壞主、副機之工作,被告甲○○上開 監工日記表之記載,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不足認其涉有此部分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縱有未盡詳細核對點交及監工,亦僅屬行政疏失之問 題,既無積極之證足證被告甲○○主觀上有圖利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或客觀上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遽令負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甲○○犯罪,被告甲○○犯罪尚屬不 能證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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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