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燿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3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53,235元(其中239,841元為消費款、 5,814元為循環利息、7,58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0年3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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