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麗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61 元,及 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61 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0月1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即 本金169,961 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5年10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7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78,961 元 ,應徵裁判費1,88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9,961 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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