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
涂啟夫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任職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七一巷七號國代食品廠,從事食品加工 業及駕車載運加工食品送貨予客戶之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清晨六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YO─八八八六 自用小貨車(外觀印有「國代食品廠」字樣),欲載運加工食品至高雄市左營區 「哈囉」市場客戶處,並附載其夫林高科,沿高雄市○○區○○路左轉彎至明潭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潭路與菜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正常運作(未顯 示任何燈號,視同無號誌狀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除北號誌為閃光紅燈,餘東、西、南號誌未運轉,又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行經上開號誌故障(視同無號誌狀態 )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二十公里 以上之行車速度右轉彎菜公路,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 意警戒車前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 全措施,因而使其所駕自用小貨車輕微擦撞當時亦沿明潭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乙 ○○自用小貨車右側直行之呂陳秀美所騎腳踏車前籃左上角,致呂陳秀美人車倒 地(在上開交岔路口留有長度二點四公尺,自東南往西北方向刮痕一道),呂陳 秀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呂陳秀美 送醫急救,且在醫院內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了解之員警坦承其為自用 小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暨呂陳秀美之子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有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明潭路 右轉彎菜公路行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右轉完成後,自照後鏡看 到右後方被害人呂陳秀美倒地,而伊右轉時與被害人腳踏車有四十公尺遠,並未 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被害人倒地與伊無關,且被害人身上也沒傷,可能是被害人 自己騎車跌倒,伊剛好駕車經過看到,即報警並送被害人就醫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車方向係沿明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林高科(彼時乘坐在自用小 貨車右前座)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 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相關車輛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又上開交岔路口留有長 度二點四公尺,自東南往西北方向刮痕一道,刮痕末端並有血跡一處,核與上開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車方向大致吻合,而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 結果報告在卷足憑。
㈡證人即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隊員( 以下簡稱交大七分隊)黃明生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相關當事人均不在,只有 血跡與刮痕」、「被害人的腳踏車已經牽到路邊了;當時車禍現場號誌燈是正常 號誌,菜公路是閃紅燈,其他三個路口的號誌燈都沒有運轉,這邊的號誌燈是三 色燈;沒發現自小貨車煞車痕,現場只剩下刮痕與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 、七五、七六頁);另證人即與黃明生同時至現場處理之同分隊隊員陳進遑亦於 原審證稱「到現場時,沒有路人或居民圍觀,那時是清晨六點多,人比較少,訪 查結果沒人目擊車禍」(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刮痕係 新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又證人即最初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以下簡稱左營派出所)員警李祥君於原審證 稱「伊到現場時,只有留一攤血跡,被告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腳踏車已 搬離事故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復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暨事故現場圖,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後,轄區員警及交通警察先後到場時,除遺 留血跡及刮痕外,被告已駕車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亦被牽離事 故現場,而在路邊等情。雖辯護意旨陳以「刮痕係路人將腳踏車拖行至路邊所造 成」等語,然被害人腳踏車前後車輪,於事故後並無明顯損壞一節,亦有事發後 之腳踏車相片為證(見警卷第五頁),則路人將腳踏車移至路邊,只需牽引車輪 移動,顯無拖行腳踏車車體移動徒生不便之必要,且上述刮痕係自東南往西北方 向,刮痕末端並有血跡一處,已如前述,是刮痕並非延至交叉口路邊之偏東方向 ,故前開辯護意旨所陳,即難成立。
㈢觀諸上述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被害人除「頭部行開顱手術,手術後縫線性傷口約 二十二公分、頭後枕部有挫傷乙處」外,其餘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泌尿 生殖部等處外觀均無傷害,是本件被害人於事故後之身體傷勢情形,衡諸常情, 應係當時冬季清晨被害人衣著較厚,且身體未受直接撞擊,僅係所騎腳踏車遭受 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路面(此參事故路面確有血跡自明)因而
重創,以致發生死亡結果。則本件被害人身上除頭部外,無其他外傷一節,亦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定。
㈣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固然供述「其於駕車行駛翠華路時,即已發覺被害人騎 腳踏車沿明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俟被告駛至翠華路與明潭路口後,左轉彎進 入明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復發覺被害人騎腳踏車同方向行駛在渠自用小 貨車右前側,與被害人腳踏車同向平行行駛後,曾超越被害人腳踏車,迨至明潭 路與菜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菜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時,並未有其 他車輛右轉彎,而右轉進菜公路後,從車照後鏡發現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被告及 其夫林高科遂下車查看,並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見警卷第一頁,相驗 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四、五四、五五、七四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夫林高科 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時,車子是我太太開,我是駕駛座旁邊,我們要去左營的 市場送貨,車禍發生前,我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我們車的右側,當時那條路好 像是翠華路,然後我們左轉,看到老太太在我們右邊,就在超商那邊,要去市場 還要右轉。發現老太太的時候,我們剛好左轉,左轉後我們有直行,直行時,就 沒有發現被害人在我們的右側,等到我們右轉後,在我們車子後方約有六十、七 十公尺遠,我太太說有一老太婆倒下去了,我們就下車看,看到她倒在地上,我 們就叫救護車」、「老太太躺的是與明潭路平行,腳踏車壓在她的身上,被害人 仰躺在明潭路上,頭部方向是與我們右轉前的行進方向是相同的。當時我與我太 太都有下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則依證人林高科上述證詞「 左轉後我們有直行」之意,係指明潭路直行,是本件「被告所駕小貨車於明潭路 ,有超越被害人腳踏車」之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調查此點部分( 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辯「伊右轉完成後,與被 害人腳踏車有四十公尺遠」云云,然明潭路段自翠華路口至菜公路口之距離,僅 約五十餘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之警方測量現場圖),復參以被告於明潭路 亦有超越被害人腳踏車,及被告於偵查供承「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右轉」等情 (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顯然被告與被害人二部車輛,於被告右轉菜公路時 ,相隔距離並無四十公尺遠之事實。
㈤證人黃明生於原審固證「被害人的腳踏車我不太敢確定有無明顯的撞擊點,在現 場沒辦法以肉眼判斷撞擊點在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然偵查中經檢察 官勘驗被告及被害人車輛結果:「YO─八八八六號自小貨車右後角有輕微刮痕 (約七十九公分高)」、「被害人腳踏車前籃左上角及左側邊有擦痕,前籃下角 約七十一公分,上角約九十四公分高」,並拍攝比對二車之擦痕,有勘驗筆錄及 比對照片三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又採集上述車輛之刮、擦 痕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採自被告小貨車右側中間之 微量藍色油漆碎屑,混有少許黑色薄膜物質,該黑色薄膜物質與採自被害人腳踏 車車籃之黑色塑膠材質,經鏡檢、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紅外 線光譜分析、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分別為顏色相似、元素組成相同、 圖譜相似且均係PE材質、圖譜型態(Pattern)部份相同且部份成份相同等, 綜合分析研判,二者塑膠材質部分較相似,其餘金屬細屑不同」,有該局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五
頁)。
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雖無目擊證人在場目睹經過,然本院委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業據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成大研 基建字第00五八號函,並附下述鑑定書及相片(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七0頁 ),略以:
1事故地點勘查結果,事故路口為一斜角丁字路口,明潭路於公園北側呈東西走向 ,菜公路則由明潭路北側岔出,斜向西北方向,明潭路向東延伸交於(止於)翠 華路形成直角丁字路口。明潭路中央有分向綠帶。東往西方向,有兩線快車道, 及路邊的慢車道。內側快車道寬三.四公尺,外側快車道寬三.三公尺,慢車道 寬三.八公尺,明潭路單側道路寬達一0.五公尺(三.四+三.三+三.八) ,自小貨車車寬才一.五一公尺,本案腳踏車寬0.六公尺,兩車合計寬度才二 .一一公尺,兩車維持在一0.五寬度的道路,不發生碰撞是極容易。然慢車道 上平時停放有車輛,影響機慢車靠邊通行。
2本案二.四公尺刮痕緊連著地面血跡,該刮痕與當事人之腳踏車間有極大的關連 因素,而不認為地上刮痕為其他之前車輛所留下之痕跡。至於腳踏車籃之擦痕在 籃子左側部分,因林高科所述死者倒地情形:「老太太躺的是與明潭路平行,腳 踏車壓在她的身上,被害人仰躺在明潭路上,頭部方向是與我們右轉前的行進方 向是相同的」,乙○○描述:「仰躺在地上」,可以釐清「腳踏車是左倒」,因 此腳踏車前籃有可能係因為遭左轉車擦撞而變形。 3肇事過程重建及肇事責任認定:
⑴可能性一「乙○○YO—8866號自小客貨車有擦撞呂陳秀美腳踏車,肇事責 任認定(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呂陳秀美—﹪(未注意車 前及車側道路狀況)」:
本事故車禍發生前,乙○○駕駛YO—8866號自小客貨車,由明潭路東往西 行駛,至菜公路之丁字路口右轉時,因為清晨光線較弱視線較差,以致疏於注意 右側同行腳踏車,加上判斷距離錯誤,以致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直行之呂陳秀 美騎乘腳踏車之車籃,導致呂陳秀美倒地顱部受傷死亡。 ⑵可能性二「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惟乙○○YO—8866號自小客貨車超越時, 車體及車速帶動之氣流導致呂陳秀美腳踏車失控跌倒,肇事責任認定(乙○○— ﹪(超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呂陳秀美—﹪(超控失當)」: 本事故車禍發生前,乙○○駕駛YO—8866號自小客貨車,由明潭路東往西 行駛,至菜公路之丁字路口右轉時,自小貨車右轉氣流導致呂陳秀美騎乘腳踏車 操控不穩,因而跌倒地面至顱部受傷死亡。
⑶可能性三「呂陳秀美騎腳踏車自行因故失控跌倒,肇事責任認定乙○○—0﹪( 無肇事責任),呂陳秀美—﹪(自行失控)」: 本事故車禍發生前,乙○○駕駛YO—8866號自小客貨車,由明潭路東往西 行駛,至菜公路之丁字路口右轉時,恰好在自小貨車後的呂陳秀美騎乘腳踏車因 故自行跌倒地面致顱部受傷死亡。
4綜合研判與分析:針對以上所作事故發生的三種可能過程,本鑑定認為以可能性
一、二較為合理(三種可能性分佈大致如下:可能性一﹪、可能性二﹪、可 能性三﹪),其理由除上述說明外,補充如下: ⑴腳踏車刮地痕跡呈東南往西北的走向,表示腳踏車及騎士承受南往北的作用力。 ⑵刮痕距離長度長達二.四公尺,比較不屬於自行跌倒的形式。腳踏車騎士及腳踏 車左倒,而倒地後,騎士仰躺,呈現腳踏車遭外力瞬間從後推擠的現象。 ⑶事故現場除自小貨車外,沒有其他車輛,及上述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㈦本件雖自被害人腳踏車上均未採得被告自用小貨車所留之任何有關自用小貨車上 物質反應之跡證,然由於腳踏車相對質量較輕,所以當與他車發生擦撞時,往往 他車輛無法察覺兩車間有發生撞擊,甚至於不容易找出可以證實兩車間確實曾發 生撞擊的證據等情,業經前揭鑑定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是被害人 腳踏車雖未採得被告車輛與之擦撞之物質跡證一節,亦難憑而認定被告所駕小貨 車,即未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碰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復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鑑定說明「本案兩車間如果 確實曾發生撞擊,而當事人乙○○卻沒有察覺所駕駛的自小貨車與腳踏車發生擦 撞,此一現象也是非常正常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上開號誌故障(視同無號誌狀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 速慢行,又右轉彎菜公路,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因而使其所駕 自用小貨車輕微擦撞當時亦沿明潭路由東往西方向,在被告小貨車右側直行之被 害人騎腳踏車前籃左上角,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等重創,送醫不治死亡。
㈨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 同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除北號誌為閃光 紅燈,餘東、西、南號誌未運轉等情,業據證人黃明生證述綦詳,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可證,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於行經上開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猶以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右轉彎菜公路,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必 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因而輕微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前籃左上角 ,致呂陳秀美人車倒地(在上開交岔路口留有長度二點四公尺之約自東南往西北 方向刮痕一道),呂陳秀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後仍因 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㈩合上各節,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上情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國代食品廠,擔任食品加工業及駕車載運加工食品送貨予客戶之工
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肇事自用小貨車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九頁 ),是被告以駕車載運加工食品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送貨至客戶處,自屬基於 此一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乃其附隨業務, 被告顯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於 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在醫院內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主動向前往了解之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 處理員警李祥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係屬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駕駛人是否需持用職業駕照,應依其受雇工作性質而定一節,有高雄市監理 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高市監二字第四五八七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七九頁),本件被告僅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並非以駕駛汽車為其職業,揆 諸上開規定,自毋庸持用「職業」駕照甚明;又被告雖自承僅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各款規定以觀,目前交通法規並無「 小貨車」車種之駕照,是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之人,自得駕駛自用小貨車,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鑑定說明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原判決誤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食品至各客戶之行為,應有「職 業」駕照,被告領有「普通」駕照,係逾級駕駛,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即有未當。 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之和解書),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被告犯後之態度,亦有未洽。四、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略陳「被告不合自首要件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疏於注意 所致,犯罪手段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前素行尚佳,犯後 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見本院卷第二0九 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業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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