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黃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政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30 元,及 其中97,509元自民國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違約金1,4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530 元,及其中97,509元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105,530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7 ,509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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