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609號
TPEV,100,北簡,7609,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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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6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而台新銀行業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於10 0 年6 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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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