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608號
TPEV,100,北簡,760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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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6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茂男(即黃文美之.
      黃蔡麗香(即黃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美簽立之貸款約定書地1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美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黃文美於 民國93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黃茂男黃蔡麗香黃文美之 繼承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之判決。
三、被告黃茂男則以:訴外人黃文美是我的女兒,雖然戶籍是在 一起,但黃文美20幾歲就出去外面住,並無住在一起,她是 因吸毒死亡,而且我也沒錢還。
被告黃蔡麗香則稱:對此事並不知情。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美欠款未還,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 科春君字第08476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 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 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 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 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 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本件被告均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寶斗厝坑3 號,為 被繼承人黃文美之父母,而被繼承人黃文美之戶籍雖亦設籍 在林口上址,有戶籍謄本可參,惟從黃文美向原告申請之頭 家大優貸申請書中,其通訊地址填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261 號,且因黃文美染有毒品惡習,多次出入監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載明黃文美 施用毒品之地點為上開桃園縣之租屋處,堪認黃文美多年來 並未與被告二人同住在林口戶籍地址。再者,本件貸款並無 每月寄送繳款單,而係由訴外人之帳戶內扣取款項,以償付 欠款,被告二人實無從知悉本件借款一事,故被告辯稱在黃 文美死亡前並未與其同居共財,對於黃文美之經濟、財務狀 況並無所悉等語,應堪採信。若令被告二人對黃文美之本件 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本院認如由被告二人履行被繼 承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二人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黃文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143,769 元,及自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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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