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5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葉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3日 最後繳款7,000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5年4月10日止共計積 欠139,574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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