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61號
KSHM,90,上訴,1961,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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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同選任辯 洪錫鵬
  護   人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丙○○因甲○○積欠其父楊錦村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九千元,雙 方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分期清償十萬元,丙○○則代其父收取分期 款項,而甲○○則委請友人丁○○代轉分期款項。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前往高雄市○○區○○街八號,丁○○所經營之優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 司)依約收款時,因甲○○未依約給付,僅由丁○○轉交面額為四萬元之支票一 紙,引起丙○○不滿,竟為使甲○○履行債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當場向丁 ○○揚言「甲○○須馬上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對優利公司不利」及「要請流氓來 處理」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致丁○○心生畏懼。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 六時許,丙○○委託其妻弟乙○○,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前 往上址優利公司,因丁○○拒絕透露甲○○去處及聯絡方式,乙○○心生不滿, 乃砸毀優利公司之列表機(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向丁○○揚言「看你是 女人,不然就給你好看」等加害身體之語,致丁○○心生畏懼。丁○○因此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 於丁○○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步出偵查庭時,即向丁○○恐嚇恫稱「你要小心 點,我會叫人找你」等加害身體之語,致丁○○心生畏懼,均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果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四人,前往優利公司 ,聯手毆打丁○○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丙○○乙○○因無法覓得甲○○商討如何履行分期債務,而丙○○獲悉甲○○ 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遂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乘甲○○至該署完成報到準備應訊前,在高雄市○○區○○路 與民生路口,聯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喝令甲○○交 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由不詳姓名男子一人駕車、另一人乘坐於該車左 後座、丙○○乘坐在右前座、乙○○在右後座,甲○○則位於後座中間之方式, 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並揚言「好好配合、聽話,否則把你押到大寮山上活埋, 乖一點,不得報警,否則會把你丟入大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甲○○



心生畏懼而任其擺佈。丙○○乙○○等四人共同將甲○○強行押上車剝奪行動 自由(使甲○○報到後未能到庭應訊),並曚住其眼睛載往高雄市○○○路二○ 八之三號十二樓不知情友人盛善延經營之「屏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 內,接續分持木質物品毆打甲○○之頭、膝部成傷(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 而經甲○○假以同意,取走其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面額分別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 三元、七千三百元、八千二百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 支票五張,並要求甲○○以其子王世霖之名義簽發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九紙及發票 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供擔保及清償其債務, 而妨害甲○○行使支票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丙○○等人於取得支票後,遂於同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甲○○帶往高雄市○○○○○路口處讓其離去。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高雄市○○區○○ 街八號優利公司內向告訴人丁○○取得告訴人甲○○託交之四萬元支票,再於同 年一月十七日委請被告乙○○前往優利公司與丁○○交涉,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在 告訴人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準備應訊時,與告訴人甲○○共 同前往上址之「屏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商討清償事宜及取得前揭 事實欄所載支票等情;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受 被告丙○○之託前往優利公司索債,因而損壞該公司列表機,再於同年五月十二 日有前往檢察署出庭,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告訴人甲○○報到應訊後,在高雄市○ ○路附近與告訴人甲○○互毆各節,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及妨害告訴人 甲○○行使支票權利強制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優利 公司,伊未對告訴人丁○○有恐嚇之語;同年八月十日,僅伊坐甲○○車前往上 述公司會議室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並未強押其上車,而在會議桌上談,並無拿木 棒打甲○○,協調後甲○○才開立及交付上開票據,並無被迫及遭暴力討債之情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因丁○○不理伊,伊有說氣話, 但不記得是什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檢察署開庭後,未與丁○○碰面,並無對其 出言恐嚇;同年八月十日係因與告訴人甲○○商談列表機毀損和解事宜,起爭執 才互毆,之後伊即則搭計程車離去,而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如何因告訴人甲○○未依約繼續給付分期款 項(業已償還部分款項),為使甲○○履行債務,而對告訴人丁○○口出前開恐 嚇話語,被告乙○○並毀損丁○○公司列表機,且丁○○果遭人打傷,及獲悉甲 ○○前往檢察署應訊,趁此機會先由被告乙○○出手毆打,並夥同另二名成年男 子共同將甲○○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友人公司會議室內,並接續毆打 及強制甲○○開立及交付上開票據,用以供擔保及清償債務,而經報警及提出告 訴後雙方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 訴甚詳,復經證人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優利公司處理毀損事宜之員警吳孝



約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並有匯款單、付款證明單各一紙、請款 單五紙(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正、反面)、列表機毀損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三五 頁)、甲○○驗傷診斷書一份(見警卷第八頁)、丁○○診斷證明書三份(見偵 查卷第三五、三六、六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工作紀錄簿一份(見 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和解書三份(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六四頁、本 院卷第四八頁)、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甲○○與楊錦村原本約定每月返還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定分期清 償給付日屆至,甲○○僅託交四萬元,被告丙○○對此不滿,因而當時口氣不好 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又告訴人丁○ ○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就此清償不足之款項,並未對被告丙○○有所許 諾,則同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乙○○前往優利公司顯無特定目的,若係單純表達索 債訴求,則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丁○○表述即可,何須委由被告乙○○至優利 公司?復參以被告乙○○確有砸毀該公司列表機之舉,益徵告訴人丁○○所指「 被告丙○○揚言欲對優利公司不利及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之詞(見偵查卷第四 七頁),應非子虛,且果真於被告丙○○出言恐嚇一週後,由被告乙○○出面實 現,顯見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恐嚇話語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丁○○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丁○○嗣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所陳 「丙○○當時口氣比較衝。對其所講內容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應係雙方和解後息事寧人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認定。 ㈢告訴人丁○○對被告乙○○提起毀損告訴,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該署檢 察官開庭審理,至十時許訊問完畢,並諭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開庭等情,觀諸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自明(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而告訴 人丁○○卻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不詳姓名男子約五、六人毆 打,致受有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肘二膝挫傷、左大腿瘀傷及右臀瘀傷之傷害,以 致於無法於翌日到庭應訊,告訴人丁○○並於同日報警處理之事實,此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及警方報案、工作紀錄附卷可憑。參諸告訴人丁○○指陳: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後,甫出法庭時即聲稱「你要小心點,我會叫人去找 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告訴人丁○○果於開庭前一日遭人毆打,衡 情告訴人應無自殘嚴重之傷勢,而以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被告乙○○確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丁○○之事實。又口出恐嚇話語所需時間甚短,是被告辯護意旨所 陳「檢察署出庭之人眾多,被告不可能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 頁),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認定。 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優利公司之目的,參諸告訴人丁○○證陳 :被告乙○○說要找甲○○,伊說甲○○不在,被告乙○○就砸公司的東西,並 說要甲○○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對照被告丙○○所供「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告訴人甲○○因詐欺案被告,伊由被害人口中得知而於當天前往法院 找甲○○」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所附答辯狀),佐以卷附和解書所載 「告訴人甲○○所積欠之債務額一百四十萬元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十日 清償新臺幣二萬元整直至清償完畢日止」之內容,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至同年八月十日前,未曾出面與被告丙○○商討及清償



債務事宜,因此被告丙○○係經人告知,始獲悉告訴人甲○○將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前往開庭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乙○○既係履行前述被告丙○○對告訴人 丁○○所為「欲對優利公司不利及請道上兄弟出面處理」之詞,則告訴人丁○○ 指稱,被告乙○○於毀損列表機後,尚對告訴人口出「看你是女人,不然就給你 好看」等話語,應合於事實,且衡諸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丁○○豈有不生畏懼 之理。
㈤被告乙○○就列表機毀損一事,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已與告訴人丁○○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且該列表機所有權應屬 優利公司,與告訴人甲○○無關,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並未結怨,何 以同年八月十日又於檢察署附近路口,與告訴人甲○○因商談毀損和解,發生爭 執互毆之情?是難認被告乙○○所辯毆打告訴人甲○○之動機為可採,至於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另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雖載明和解日期係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然此項和解內容並非單就列表機毀損所為,亦不足佐證被告乙 ○○毆打告訴人甲○○之動機,確因協商列表機毀損所致。此外告訴人既已完成 檢察署報到手續,果如被告丙○○所辯未強迫外出協調債務清償,衡情告訴人甲 ○○自應先前往開庭受訊後,始外出商談債務,方為合理,何以告訴人報到後, 並未接受檢察官訊問,即先於附近路口遭被告乙○○毆傷,復與被告丙○○同車 離去?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仍堅稱「確與被告二人及另二人同車前往公 司,伊坐於後座中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告訴人甲○○前開指訴 其遭被告二人夥同另二名男子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等情,應非虛詞。徵諸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所陳:伊去醫院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表示被人強押、 毆打之語(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及參與和解過程之證人劉新安於原審證稱「告 訴人甲○○被押出去後沒幾天就向伊表示被強迫簽發支票,有請教伊如何處理這 些支票,和解時有談到告訴人甲○○所簽發王世霖之支票要由被告丙○○返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嗣被告丙○○亦返還告訴人甲○○當時所簽發及交 付之支票,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甲○○陳述一致,故告訴人甲○○若於八月 十日當天有清償債務並提供上開票據之真意,何須於事後再行取回,另行以交付 七十張本票(見警卷第十五頁和解書所載)為分期清償之方式,足證告訴人甲○ ○非出於其本意而交付並簽發上開票據甚明。再就告訴人甲○○之報案時間為斷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即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及新興分局報案,此有報案三聯單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四 、十四頁),復參以被告二人急欲覓得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債務,被告乙○○ 在無任何動機之下,即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二人隨即夥同另二人,與告訴人 甲○○同車前往上述公司,告訴人甲○○因而未能出庭應訊等情,告訴人甲○○ 上開指訴,洵屬有據,是被告辯護意旨所陳「甲○○係以報警方式,規避被告丙 ○○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互 助會單二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積欠之債務 一節,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丙○○即無以暴力催討債務之事實。 ㈥被告丙○○於原審所舉證人盛善延到庭亦證稱「其未在意被告丙○○借會議室何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故上開證詞無從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



訴人丁○○嗣於原審審理中固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庭後被告乙○○好像沒 有與伊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此與其前揭所陳未合,且和解時被告 丙○○堅持要告訴人甲○○撤銷告訴及反口供之過程,業據證人劉新安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從而告訴人丁○○前詞,顯係雙方和解後迴護之語,自 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被告丙○○乙○○ 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部分,及被告二人就 上開恐嚇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部分,亦與被告二人 有共同正犯一節,亦有未洽。被告丙○○乙○○所為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罪名,係為迫使告訴人甲 ○○履行債務,故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址之優利公司內,向告訴人丁 ○○揚稱「看你是女人,不然就給你好看」之語,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上開言語並無恐嚇犯行,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
㈡被告丙○○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犯行部分,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或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情, 是原判決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併予論及係屬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有 未合。
四、被告二人雖執前詞否認前揭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債權履行 ,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求償,一再以言詞及暴力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且趁告訴人甲○○出庭應訊之機會,在檢察署附近路口公然多人以暴力強押告 訴人上車離去,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程度甚大,被告二人夥眾索債行徑乖張,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犯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其二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於原審已經告訴人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均到庭陳稱「不願追究」及具狀聲請准予諭知被告二人 緩刑(見本院卷第六六、七一頁),又被告辯護人亦以雙方業已和解及被告二人 均有職業、被告丙○○之父年業已邁並患有疾病,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三頁),亦聲請 宣告被告二人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或其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手段、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犯後於審判程序猶未能坦承犯行,徒以上述和解、家 屬犯病及均有職業等情,尚難足認被告二人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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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