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建達
被 告 劉文正
洪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本件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正於民國82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周心媄( 原名:周麗香)、洪秀幸及訴外人郭朝松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UG-3165 號之PONTIA C 牌汽車乙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3,300 元,並約 定自82年10月24日起至85年9 月24日止,以分期方式給付價金 。詎料,前開債務應於85年9 月24日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給 付,而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7 月25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6,194 元,及自8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194 元,及自8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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