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434號
TPEV,100,北簡,743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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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江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 額度為新台幣50萬元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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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