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王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 現金貸款,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905元;被告另於94年5 月6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5月15日止,共積欠93,08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1,581元 及利息部份為1,501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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