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0六五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甲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緣石俊慶(綽號「 石頭」)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街六十 二號尚美保齡球館,獲悉老闆娘丙○○固定於每月十日會提領鉅款到館發薪,離 職後,即向乙○○(即綽號「俊龍」)提議劫財。乙○○復邀約陳俊賓參與,陳 俊賓、乙○○、石俊慶三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 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乙○○女友「阿如」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 劃並達成對丙○○強劫財物之協議,乙○○當場允以事成分贓一成予石俊慶,謀 議由石俊慶負責引導,勘查行劫現場之環境、逃亡之動線,乙○○則負責提供凶 器及接應,再責由陳俊賓事前邀約另一人參與。陳俊賓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邀約陳慶宗(綽號「陳仔」)共同參與,獲得陳慶宗之應允後,乃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某時,由陳慶宗騎乘機車附載陳俊賓至高 雄市○○區○○路復華證券分公司附近,因陳慶宗之機車屬輕型機車,速度較慢 ,陳慶宗、陳俊賓二人惟恐行動時受限於機車之速度過慢,致失風被捕,陳俊賓 、陳慶宗二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陳慶 宗騎車在旁把風,由陳俊賓持陳慶宗所交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毀壞 宋金鳳之XLB八五五號機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機車電門,竊取 該車。兩人得手後騎回上開球館前會合。齊入乙○○所駕白色小自客車內,由乙 ○○將以塑膠袋所包裝,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鋸刀一把交付予 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囑二人一起動手行搶,並告知丙○○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 碼以確認目標。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丙○○果然駕車駛進球館旁停車場,經乙 ○○示意後,由陳慶宗騎乘上開贓車在停車場門前道路對面伺機接應,陳俊賓則 埋伏於停車場門前,陳俊賓趁丙○○下車倒垃圾之際,即持前揭開山刀以及鋸刀 各一把,衝至丙○○前,一手持開山刀直指其面,使丙○○不能抗拒,另一隻手 則開車門,以前身探入駕駛座之方式,將置於車內,裝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 三十八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只,及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三只取走, 並置入塑膠袋內得手。丙○○見狀不甘損失,推合車門欲夾住陳俊賓,然為陳俊 賓猛力施強暴推開車門而撞及丙○○。隨由陳慶宗騎上開贓車進入停車場內丙○ ○所駕駛之車輛旁,接應陳俊賓離開。二人再尾隨乙○○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
楠梓區○○街一二二巷內拋棄贓車後,經乙○○載陳俊賓回女友住處分贓,再由 陳俊賓電話通知陳慶宗至附近不詳甲點處,取其應分贓款;計陳俊賓分得三十萬 元及行動電話一只,陳慶宗亦分得三十萬元,餘由乙○○處理。嗣為警循線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二五號陳俊賓住處 ,扣得丙○○之行動電話一只,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逮捕陳慶 宗及石俊慶;乙○○經原審法院通緝,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緝獲到案。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俊賓、陳慶宗、石俊慶 共同謀議搶丙○○,且伊若有參與但非下手行搶者,豈有可能於分贓時分得最多 財物,又伊綽號不是「俊良」(俊龍),陳俊賓、石俊慶於警訊中指認之人並非 伊,又伊若有共同參與並到現場提供凶器、接應陳俊賓、陳慶宗二人,為何陳慶 宗不認識伊,且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均不知接應車輛之車號,可證本案係陳俊賓 、石俊慶二人因與伊有金錢糾紛之嫌隙而挾怨報復,伊並未涉案云云。惟查:(一)、被告陳俊賓於上開時甲如何持刀下手行搶被害人丙○○財物,被告陳慶宗如 何接應被告陳俊賓離開,及被告石俊慶如何參與謀議並引導、勘查現場;被 告乙○○如何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現場附近接應等情,業據被告陳俊賓、陳 慶宗、石俊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丙○○陳述於上開時甲被強盜 置於車內裝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只,及身 分證、信用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三只取走等情甚詳,且經法院審理屬實,分別 判處被告陳俊賓有期徒刑九年、被告陳慶宗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石俊慶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此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且共犯被告陳俊賓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其警訊中所述確屬實在等情外,並再 度供述上情甚詳。另共犯被告陳慶宗亦供稱該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現場對面 大馬路,陳俊賓有說那是他的朋友,於搶完錢之後,陳俊賓先坐上我的機車 ,直接載到那輛白色自小客車那裡,陳俊賓就換坐上他朋友的自小客車等語 明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見其等於上開案件所述上情, 應非虛構之詞。
(二)、被告陳俊賓、石俊慶自警訊、偵訊至原審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均一再供陳 有一綽號「俊龍」之人亦參與策劃,該人並提供凶器及負責接應,而被告陳 慶宗雖稱不認識「俊龍」,然被告陳慶宗亦供稱事發當時有一白色車輛在現 場接應,可證除被告陳俊賓、石俊慶、陳慶宗外,尚有一人涉案,該人之綽 號為「俊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俊龍」是否被告乙○○?經查:被告陳 俊賓、石俊慶於警訊中均有指認被告乙○○之影印照片,並直指被告乙○○ 即別號「俊龍」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陳俊賓、石俊慶與被 告乙○○均互相認識之事實,亦據被告乙○○、陳俊賓、石俊慶供陳在卷, 三人既互相認識,被告陳俊賓、石俊慶豈有可能誤指被告乙○○為「俊龍」 。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劉芬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知道陳俊賓在 監執行之後,就借提訊問,我們都是讓他依自由意志陳述;共犯乙○○及分
贓甲點亞洲渡假新村(高雄縣仁武甲區)也是陳俊賓提供出來的;我提示影 印的乙○○影像給陳俊賓指認,他一看就說是「俊良」(與「俊龍」台語同 音)等語;而互核被告乙○○供承高雄市○○○路五一二號三樓係伊之居住 處所;另亞洲渡假新村即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也是伊女友 「阿如」住處等語,及共犯被告陳俊賓於本院審理時更強調:所提示照片中 之乙○○就是我去渡假村及博愛路的「俊良」等語對照觀之,陳俊賓非但指 證被告乙○○之照片及別號,且所述之住居所(包括乙○○之女友),均相 符合,已足證共犯被告陳俊賓所指認之「俊龍」(筆錄或以台語同音之「俊 良」記錄)為乙○○應屬無疑。何況再參之共犯被告陳俊賓於警訊中除指認 被告乙○○之影印照片外,另具體描述「俊龍」胸前及大腿內側有刺青(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又與被告乙○○確實於胸前、背部、臀 部及左大腿處有刺青等徵相(此有相片在卷可按)吻合;更足肯認「俊龍」 確為被告乙○○無訛;雖然被告陳俊賓未指訴背部及臀部有刺青,然被告乙 ○○臀部之刺青若非褪去褲子,實無從查覺,而背部之刺青不若其他部位之 刺青顯著,且易為衣裳遮蔽,不易發覺,是尚難因被告陳俊賓未指認上開不 易察覺之刺青,即認被告乙○○非「俊龍」。是被告陳俊賓縱於於原審中嗣 又改稱「俊龍」非被告乙○○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乙○○雖辯稱:因陳俊賓、石俊慶二人與伊有金錢糾紛之閒隙而挾怨報 復,才會指認伊有參與云云。惟共犯被告陳俊賓於得手後即在被告乙○○之 接應下,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亞洲渡假村,與被告乙 ○○分贓之事實,已據被告陳俊賓陳述綦詳;而上開處所非被告乙○○之居 住所,然係被告乙○○交往中女友之住所,被告陳俊賓曾載被告乙○○去過 該處,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若被告陳俊賓與被告乙○○確有金錢方面 之糾紛,則兩人感情不睦之下被告陳俊賓怎麼可能知道被告乙○○女友之住 所,且又一同去該處?可證被告乙○○稱伊與被告陳俊賓間有金錢瓜葛,所 以被告陳俊賓係挾怨報復等語委不足採;又被告陳俊賓曾去過被告乙○○與 其父母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五一二號三樓住所,此亦據被告乙○○供 訴明確,被告陳俊賓若係蓄意報復,構詞誣陷被告乙○○,理應編織分贓甲 點為被告乙○○之居所,而非其女友之住處,然被告陳俊賓卻一再陳稱分贓 甲點為上開渡假村,可證被告陳俊賓所言非虛,被告乙○○確實有共同參與 ,才選擇該甲分贓。
(四)、至於共犯被告陳俊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改口供稱被告乙○○之別號不是 「俊龍」,其通常稱呼他為「頑皮」、「皮蛋」云云,然被告乙○○卻謂被 告陳俊賓係叫他「良仔」、「黑良」、「景良」,其等二人之供述明顯有出 入,顯見其二人係蓄意掩飾被告乙○○之真實別名,用以遮掩被告乙○○即 「俊龍」之事實,均無足取。
(五)、又被告乙○○另辯稱如伊有參與開車接應,怎會分得七十幾萬元,而比下手 行搶的人分的多等情,經查本案被告乙○○除起意策劃外,另於現場接應並 提供凶器,以及分贓處所等等,雖其非直接下手行搶之人,然其扮演之角色 與首謀無異,則其分得較多之贓物,並不悖常理。至於另共犯被告陳慶宗係
被告陳俊賓出面邀約,其事前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研商,事後分贓時亦未 在場,是其於審理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乙○○,並無矛盾之處,且共同正犯並 不限於所有共犯間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應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 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 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 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 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 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 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 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 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 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佈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乙○○與被告陳俊賓、陳慶宗、石俊慶等攜帶開山刀、 鋸刀等兇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因其犯罪態樣具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 ,係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本 案被告石俊慶提供被害人所經營保齡球館之發放薪資流程及周邊環境,由被告乙 ○○統籌謀畫,被告陳俊賓下手實施並邀約被告陳慶宗接應脫離現場,被告乙○ ○與被告陳俊賓、石俊慶相互間,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石俊慶、 乙○○二人與陳慶宗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揆之前揭判例所示,其等四人仍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乙○○末參與竊車犯行,且不在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起訴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乙○○有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公訴人論以竊盜罪 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公佈廢止,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法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實施,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刑法,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倡議行搶,並提供兇器,使被告陳俊賓得以遂行犯行,致被害人身心 因此受重創,對社會之危害頗重大,犯後狡黠飾詞,毫無悔意,爰酌情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被告乙○○犯強盜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併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六年。共同被告陳俊賓所用供犯罪所用之開 山刀、鋸刀,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陳俊賓供明在卷,但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