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112號
TPEV,100,北簡,7112,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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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游麗淑
      古鎮豪原名: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 告游麗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麗淑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及16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11月 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分期清償,詎料被告游麗淑96年4 月25日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古鎮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游麗淑 曾說有跟銀行協商每月還款3,000 元,我以為游麗淑跟銀行 已經達成協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游麗淑未到庭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且 為被告古鎮豪所不爭執,被告游麗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游麗淑與原告間之債務協 商並未成立,原告自得依原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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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