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859號
TPEV,100,北簡,6859,201108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趙昌福即福馨企業社
      江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 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 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昌福即福馨企業社於93年7 月2 日以被 告江士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6年7 月2 日止,利率 按年利率12.88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 ,尚欠貸款本金128,276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按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