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蔡政宏
被 告 蘇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兩造 於94年4 月25日訂立代償卡契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 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代償卡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 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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