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 於八十一年九月兼任屏東縣東新國中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 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 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 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負責人楊金 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被告甲○○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即八 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甲○○,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石公司再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以 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楊金輝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 分二次交付被告甲○○賄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潮州鎮○○ 路五號被告甲○○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 甲○○上開住處交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 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 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 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 ,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而以行賄者自白之作 為其他受賄者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行賄者自 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行賄者為獲此寬典,難免有 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行賄者之自白,雖得採為其他受賄者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有利於己,不利於他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受賄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僅憑行賄者自 白,即認定確有受賄之事實(參照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 項、第四項)。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金輝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供詞,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及會計譚若愚之證述,及興石公司帳 冊記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 未曾聽過楊金輝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金額,亦未收到楊金輝所稱之金錢 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金輝羈押中(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覊押),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借提偵訊中固證稱:分別於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序送被告賄款二 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 中一再證述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收賄行為。然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 九日屏東調查站初訊中供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第一次支出六萬元、十七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二十七萬 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九萬元,係伊向縣府領取工程款後,巧立名 目以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向公司騙取該款,自行花用,另東新國中排水 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 ,未經伊處理等語(見屏東調查站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其同(九)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沒有送錢給東新國中校長及主任,伊是騙興石公 司的錢,共騙了五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檢察官再度提訊時復稱:伊沒有將五十九萬元交給學校單位,是拿回家繳 房貸每月四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交給太太拿去繳會錢,伊有互助會三萬元三會 ,二萬元二會,二萬元的會伊是會首,經手的錢都用在繳會錢及購屋貸款,伊 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方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楊金輝 所述被告有無收受賄賂之基本事實,前後不一,難認其所述被告收受賄賂之基
本事實相同,且證人楊金輝就所述被告收賄之細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詳 如後(二)所述。又證人楊金輝任職興石公司每月薪水二萬元,但其當時確有 五個互助會外(三萬元三會,二萬元二會),並有四百多萬之房屋貸款要繳納 ,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錦善、王翠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 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是證人楊金輝為應付上開大筆費用,以被告索 賄為由,向公司騙取上開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互助會借款,非無可能。 況本院向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閱證人楊金輝在該分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二九一之六號,及支票存款帳號八一之七帳號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往來交 易明細表結果,發現上開支票存款八一之七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 證人楊金輝指證其向興石公司領取二十三萬元第一次送給被告之日)有存入三 筆款項,分別為三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及十七萬元,共計為二十三萬元,此 有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橋銀屏營字第一一四號函 附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在案足憑(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附件隨卷外放) ,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適巧證人楊金輝以向被告行賄為由向興石公司領取二 十三萬元(一筆為六萬元、一筆為十六萬元),證人楊金輝於本院中觀閱興石 公司帳簿後,明確證稱當日向興石公司所收之二十三萬元係現金,並非支票, 若係支票會有記載支票號碼等語,雖仍證稱,其收到二十三萬元現金後,原封 不動將二十三萬元現金拿到校長室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 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證人楊金輝於八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向興石公司所取現款二十三萬元既轉交給被告行賄,二十三萬元非小數目 ,何以其帳戶內同日會有同額二十三萬元現金存款?且經本院質問證人楊金輝 同日存入帳戶三筆合計二十三萬元存款之來源,證人楊金輝無法具體明確交代 來源(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則證人楊金輝所述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將 二十三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行賄一節,其真實性令人存疑。另就證人楊金輝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向被告行賄為由向興石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一筆九萬 、一筆十六萬元),雖證人楊金輝於本院中仍證稱已將該筆二十五萬元交給被 告云云,然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所稱:伊沒有將五十九萬元(指第 一次二十三萬元、第二次二十七萬元、第三次其中九萬元之總計)交給學校單 位,是拿回家繳房貸每月四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交給太太拿去繳會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一頁)不符,且證人即楊金輝之妻王翠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偵 查中證稱:「(妳先生舊曆過年拿多少錢回家?)過年前他有拿二十多萬元回 家,..他拿錢給我並沒有告訴我錢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證 人楊金輝於本院中亦坦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曾拿現金二十多萬元回 家交給太太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四頁),雖就金錢來源證稱其中二十萬元 是興石公司發紅利之款云云,惟訊之證人即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於本院中 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有無給楊金輝紅利,要看帳簿就 知道了,楊金輝領錢帳簿均有記載,因為帳簿遭查扣,所以無法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六頁),經本院勘驗查扣興石公司二本帳簿,證人楊金輝所領金錢 包括每月領取二萬元薪水均有簽名,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至月底(八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係農曆除夕、三十一日係農曆春節),均無楊金輝領取二十
萬元紅利之記載,有查扣興石公司帳簿可按,則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一月底 交給其妻二十多萬元現金之來源,令人起疑;又證人於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農曆過年後銀行第一天上班日) 有存入一筆二十四萬元現款,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九十橋銀屏營字第一一四號函附往來交易明細表附件在案足憑(函文見本院 卷第一二八頁、附件隨卷外放),證人楊金輝對該筆二十四萬元存款亦無法確 切說明其來源,則證人楊金輝所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將二十五萬元現 金交給被告行賄一節,其真實性亦令人存疑。況依證人楊金輝初供以行賄為由 ,詐騙公司款項,證人楊金輝則涉有詐欺罪嫌,而翻異前供指稱係被告對於職 務上收受賄賂,反而可免責,是證人楊金輝嗣後翻供改稱被告收受賄款,此損 人利己,且真實性令人懷疑證述,無法盡信。
(二)證人楊金輝除初供坦承以被告索賄為由,向興石公司詐騙外,嗣固改稱分別交 付二十三萬、二十七萬、二十五萬元之賄賂款予被告甲○○。惟細考其所謂交 付款項數目之計算方式或內容之供述,則有諸多不符之處,其前後所述大致如 下:
1、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屏東調查站供稱:興石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伊即依照 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共要給甲○○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 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 完工之二成八)計算,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元分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 六萬元,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裝好之錢放 在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校舍工程第二期估驗款八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 九十元領到後,伊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長甲○○二十七萬元,在十二 月十九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潮州愛國路家中,前述第二次致送甲○ ○的二十七萬元,尚包括第三次估驗款三百萬零三百九十七元計算,第四次 估驗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依比例計算所得數目為要送甲○○之九 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伊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中,將包好之二十五萬元 放在客廳上隨即離去,另外之十六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 四元,依照前述比例要送給甲○○之金額為十六萬元,伊即於當天亦併前往 致送等語。
2、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於屏東調查站之自白書指明: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 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 即要給工程之總價約百公之三,也就是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元分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六萬元,在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的錢在甲○○桌上由 他收取,當時無人在場。第二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八百二十六萬元,第三次 領到三百萬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二十萬元,在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我向公司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七萬元,在十九日左右某日晚上約八
時,我親自將信封袋包好之二十七萬元送到潮州鎮甲○○自宅將錢放在客廳 上隨即離去。校舍工程第四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三百七十五餘萬元,另排水 填土工程也領到三百八十四萬餘元,我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二十 五萬元,我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某日晚上約八時,將二十五萬元用 信封袋包好,親自送到甲○○住宅,以同樣方法放在客廳上,由甲○○收取 等語。
3、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其所提出之陳明狀則又指稱:興石公 司於八十二年與東新國中簽訂系爭之屏東縣東新國中新建一期工程,得僄金 額為0000000元(一)嗣興石公司於領得,即由被告楊金輝依上開領 得之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 (即0000000除以一點○五,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依百分之三計 算,即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三○五六九元,由楊金輝在 校長室交給甲○○二三○○○○元。(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領 得工程款0000000元,再以前開方式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 0元(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0五),依百分之三計算,即八六八 ○八六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三六○四二元,惟為記憶方便(即一、二次 合併支付五○萬元),乃湊足整數二七○○○○元(因第一次已付二十三萬 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親赴甲○○宅付款。(三)八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領得第三期款0000000元,依前開方式計算得稅前金額為000 0000元,以百分之三,等於八五七二六元,惟延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與後開第四次領款及另領取之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同時合計 。(四)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頌取第四期工程款0000000元,依前開 計算方式得稅前金額為三五七四五二元,再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一○七二四 三元。(五)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0000 000元,前開計算方式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再乘以百分之 三,等於一○九七八八元,依(三)、(四)、(五)合計為三○二七五七 元,因上開(二)部分,已逾付三萬餘元,故而此次僅支付整數二十五萬元 ,綜上前後支付計七十五萬元等語。
如依上開供詞前後對照可發現:
1、依楊金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賄款二十 七萬元,係包括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賄款;惟依其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稱係第二期工程賄款,但不包括第三期工程賄 款,先後供述不一。
2、又依楊金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之 賄款共二十五萬元中之九萬元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四期之工程賄款,至於 另外之十六萬元則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賄款,但其答辯狀則改稱 二十五萬元賄款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及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 一期工程賄款,前後亦有不符。
3、再依其所稱領支工程款後計算給付賄款數額之方式,其前後三次之計算方法 又有不同。
(1)第一次(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時供稱 :以總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 三的比例(第一期工程為實際完工之二成八)計算。在自白書則稱為拿 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元依約定給甲○○工程款之總價的百分之三 ,也就是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但在答辯狀又稱為領得 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後,由楊金輝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 0000元(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五,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 ),依百分之三計算,即0000000乘以百分之三等於00000 00元云云。
(2)第二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 書稱:第二次(期)工程款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八百二十六萬元( 一千四百九十元)、第三次(期)領到三百萬元(零三七九七元),依 前述比例(指百分之三),要給甲○○二十七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指 出0000000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即0000 000元,除以一點○五),依百分之三計算等於二三六○四二元,惟 為記憶方便(即一、二次合計支付五十萬元),乃湊足二七○○○○元 云云。
(3)第三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書 中稱:第四次(期)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三百七十五萬元(三千四 百九十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三百八十四萬元(二千五百六十四 元),依前比例(指百分之三)計算,要給甲○○二十五萬元。但於答 辯狀中則稱:指第三期、第四期,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款合供計算得稅 前金額再乘以百分之三合計三○二七五七元,因已逾付(指第二次行賄 )三萬元,故此次僅支付二十五萬元云云。
(4)綜上所述,若依楊金輝於屏東調查站及自白書所指依百分之三計算方式 (未計算稅前金額),仍無算出合乎其所指三次交付予被告甲○○之數 額,至若依其答辯狀所指先計算稅前金額,再依百分之三計算亦與每次 交付之金額不符,更遑論此二種計算方式所包含其所指用以計算賄款之 領到工程款之期數不相符合。況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屏東調 查站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十六 萬元(即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回扣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 行支付校長,未經伊處理,所以伊未在帳冊上簽名云云,亦與嗣後改伊 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將包好之二十五萬元(東新國中校舍 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回扣九萬元及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回扣十六萬元) 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中云云,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三)又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庫之帳戶,並調閱 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其中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固有存入現金二十萬元,惟被告狀稱該二十萬元存款係標 會所得存入(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並提出張米英所參加八十三年二月起 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及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計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
十五年一月止之互助會單三紙卷附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至八一頁),以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且接續為農曆除夕過年假期,提早於農曆過 年前標會,不違常情;又證人楊金輝雖供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 晚上八點,將賄款二十五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 反面、第六四頁反面),似對日期並非確定,然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三月三 日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 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伊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等語 ;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六八頁),且扣 案興石公司帳簿內記載出金日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顯見證人楊金輝確於 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始向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上開「二 十八日左右晚上八點」日期,應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 上)無誤,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不上班,是被告 配偶張米英上開二十萬元應係當(二十八)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楊金輝所稱 同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所送賄款二十五萬元無關已明。此外被告及其家屬並 無與證人楊金輝所稱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 埔鄉農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及其家屬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四)證人即在興石公司擔任會計職責之譚若愚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在屏東縣調查站 供稱:「我負責製作興石公司及甘霖土木包工業各項工程之流水帳,及承老板 娘王陳碧祝之命付款予各工地主任,開立發票、銀行領款等工作。興石公司之 請款流程為由工地主任楊金輝持發票、收據、字條等交我登帳,經我請示老板 娘王陳碧祝核准後,由王陳碧祝支付予楊金輝。」「貴站依法於八十四年二月 九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物資料係興石公司所有,為本人記載。該扣押物編號一 -七,名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之資料中,所記載之『1/28長160000 』字句係老板娘王陳碧祝叫我記載的,作何用途﹖付予何人﹖我均不知道。扣 押物編號一-八,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資料中之字條:上友50000元、冠利 50000、吳耀煌30000元、蘇焜雄26000元、何建忠300000元,餐費30000元,共 250000元等字,係楊金輝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 我在帳冊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載為〞圓250000楊金輝〞。同資料中字條 所載之內容『835000×0.28=0000000元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以整數付款方 式,本期應付230000元,已付170000元,差額60000元,付清』該字條亦係楊 金輝所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 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支出費170000元,之後王陳碧祝父親自在帳冊上 書寫『在(再)拿60000,共230000』。其中字條上用紅筆書寫之『付清』係 王陳碧祝所寫。內容作用我不知道。又字條所載『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 該字條係楊金輝書寫交予王陳碧祝,經王陳碧祝轉交予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 登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費270000元,並由楊金輝在帳冊中簽名 。」等語。證人譚若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興石營造公司會計,負 責依照老闆娘王陳碧祝的交代,將帳目記在會計簿上,依照老闆娘的指示,付 款給各工地主任。調查站扣押證物中有一張記載『長十六萬元』,是老闆娘( 王陳碧祝)叫我寫下去的,我不知道何用途﹖其他扣押證物記載也都是老闆娘
叫我記的,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款,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記載楊 金輝八、九月份薪資等,崇文國中聚餐等、記載東新國中校長廿七萬元等,記 載楊金輝借支三十萬元等,以上都是楊金輝寫完交給我記載的,在這之間有給 我老闆娘過目,我都不知道意思,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送十六萬元給 校長,我不知道,是老闆娘叫我記載的。」等語;證人譚若愚又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稱:「興石公司請款通常是工地主任直接向王陳碧祝說 要用多少錢,王陳碧祝並口頭交待並拿來現金給我,通常到月底時單據會彙整 交給我核對,我手上有一本流水帳冊,有些取款人會在流水帳冊簽名押日期表 示有收到該筆款項,東新國中工程都是由楊金輝一人處理。」等語。另證人即 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祝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興石公司 負責人為我先生王庚石,我先生於七十九年逝世,公司負責人轉換登記為我兒 子王博彥,而且自七十九年以後,公司的一切帳冊資金提存調度事宜均由我負 責迄今,目前為興石公司的老闆娘,興石公司資金進出的運作完成由我負責」 「(提示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代表何種意思?)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次支出二三0000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東新國中校長 二七0000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九萬元等,均為楊金輝找 我告訴我要打點相關人員,以便工程順利進行,然後我就叫會計譚若愚小姐將 上述款項交付楊金輝領取處理,交代會計入帳,由楊金輝簽名認帳..」「( 提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84、1、28長160000元係何意義? )..是楊金輝告訴我要致送甲○○十六萬元...,我即將款交給他處理, 並指示會計入帳..」等語,依上開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之證詞,及扣案之 興石公司帳冊,僅能證明興石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有依工地主任楊金輝以送被告賄款為由,先後 支出二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費用一事,然上開各筆款項證人 譚若愚、王陳碧祝均未實際參與或陪同送錢給被告,而係依據工地主任楊金輝 之詞,將款項交予楊金輝處理,楊金輝有無再將款項如數送給被告收受,證人 譚若愚及王陳碧祝實際並不了解,帳冊上亦無法證明楊金輝確已將款項交付被 告,而楊金輝所述被告收受賄賂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基本事實斐然不同,且其 真實性令人存疑,無法盡信,已如前(一)所述,則證人譚若愚、王陳碧祝上 開證述,及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已收受興石公司賄賂之 依據。
(五)雖扣案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致贈被告因母親逝世奠儀三 萬元屬實,然該次致贈三萬元奠儀係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陳碧祝本人由楊金 輝陪同下,親自到被告當時喪宅弔唁並致贈一事,為證人王陳碧祝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調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證人王陳碧祝既親自到場 弔唁致贈,並無輾轉他人之手,即無使他人可乘之機,此與上開賄款均由楊金 輝提起並由楊金輝個人私自處理,證人王陳碧祝並未實際參與,致使他人有機 可乘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興石公司帳冊上記載曾致贈被告奠儀三萬元屬實,遽 認帳冊上所記載向被告行賄亦均係真實。另扣案之上開興石公司帳冊中所記載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支出崇文國中聚餐費三九八五元及按摩費六千元,合
計九九八五元,係楊金輝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潘組長吃飯及按摩一事(見調查 站卷第七頁),固經証人即崇文國中庶務股長潘昭華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坦 承接受請客及按摩一次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然證人潘昭華於同日調 查筆錄中亦證稱:「至於宴請招待及按摩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均由楊金輝付賬 」等語,亦僅能證明楊金輝有代興石公司宴請校方人員及招待按摩為真,至花 費金額是否確如帳冊記載數目,無法證實,縱認相符,此與被告遭控受賄一節 ,似無關聯性,能否以此遽認帳冊關於向被告行賄之記載內容全部真實,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容有保留,尚難遽認帳冊記載向被告行賄一節即為真實 。
(六)楊金輝於偵查中所繪被告住處之簡圖(見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與檢 察官至被告住處實地錄影之實景(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証),經本院前審當庭 播放核對,二者並無不符,固係實情,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 第一次訊問中,即已坦承證人楊金輝曾為了學校動土開工事宜到其住處二次等 語,被告所述尚符常情,證人楊金輝能繪出被告住處簡圖,僅能證明證人楊金 輝確曾到過被告住處屬實,尚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有收賄之犯行。(七)本件偵查及原審中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分別對被告實施測謊, 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為被告說謊,固有鑑驗通知單二紙卷附可憑。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而測 謊之正確性,繫乎於施測者技術、判讀能力、所使用之儀器及假設題目是否得 當並應考量受測者本身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呼收及情緒等狀況,因 為干擾之因素太多,是測謊之正確性或其在法律上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價值 ,迄今仍爭議不斷;又「測謊係以受測者自主神經系統之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 ,疾病造成生理之不適或服用藥物,將使受測者生理反應異常進而影響測謊之 正確性,故測謊要件為生理正常者,受測者罹患高血壓,在測謊心理壓力下, 有導致中風之顧慮,若受測者持有合格醫師之診斷證明或藥物,測謊人員應依 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若受測者稱病且無任何證明,測謊人員需就其生理反 應之紀錄,觀察其是否免於測試條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00 七二九二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查被告罹患高血壓及心悸疾病, 有愛生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 八頁、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四頁),顯然被告不適合為測謊對象,則對被告測謊 即非妥適,所生測謊結果難期毫無偏差,客觀精確,自難憑上開測謊之結果, 作為認定被告有收賄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楊金輝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無法確信其為真 實,且依前示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右揭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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