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6號
KSHM,90,上更(一),66,200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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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屏東市○○段一五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 落屏東市○○段二0一之三0地號),係因自訴人丙○○之父林祖祿前與被告終 止耕地租約而受地主被告補償,並指定直接登記與自訴人,並非贈與,惟被告竟 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內容為自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具 關於上開土地係被告贈與自訴人,約定自訴人就該土地不得圍牆籬笆及限制他人 使用,如違約得由被告撤銷自訴人土地使用權等意旨之覺書一份,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直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 撤銷贈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並向法院提出該偽造之覺書為證 ,而為行使,該事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 本案之被告勝訴;惟自訴人在六十五年間年僅十八歲,尚在就學,自無書立覺書 或簽名蓋章之可能,又自訴人取得該土地係由於補償之原因,有關贈與之內容, 自屬不實,該覺書乃被告偽造,縱非其自己偽造,或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被告 明知贈與內容不實,仍有行使之犯意,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印文署押罪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其指訴之事實 有覺書,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請求履行負擔之民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屏東縣政府函及附件、面積換算表、興建房 屋配置圖、地籍圖等各影本一件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坐落屏東市○○段一五 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屏東市○○段二0一之三0地號),本來是要充作鐵 路用地,後來沒有作而還我,因我管理麻煩,而自訴人之父住離該地較近,我才 讓他管理,才會贈送給他,但登記所有人為其子丙○○之名義。此與終止三七五 減租租約之補償無關,而該覺書是丙○○的母親在代書處親自交給我的,主要是 因該地規劃作為迴車道之用,所以寫覺書。嗣自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迴車道築牆, 經屏東縣政府拆除無效,我獲知後,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返還土地,並 無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本案之覺書原本,曾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保 存條件不定,無法鑑定制作時間,至筆跡仍需自訴人在民國六十五年許之簽名文 件原本多件始得鑑定等情,而無鑑定結果;惟核本件覺書之紙張泛黃,所用原子 筆墨漬已淡,應歷時已久,至筆跡部分,因乏對照,亦難證實是否自訴人之簽名 ,又印文部分,雖經原審法院調取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資料,亦因保存年限屆至 銷毀無從比對;本次更審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取自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在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正本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仍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陸(二)字第九ОО 七九五七六號函可參。另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自訴人之母在 代書事務所交付(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本次更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此項事實,亦無其他 佐證足認是否屬實,本次更審經傳訊證人即代書張豐茂亦證稱:覺書的內容是我 寫的,但沒有在我那裡簽名、蓋章,至於何人委託寫的,是自訴人一方或被告一 方,寫覺書之時間係在辦理土地登記之前或之後,關於覺書內容記載為贈與之依 據,為何覺書沒有第三人見證,寫覺書時是否雙方都有到場或只有一方到場,均 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從而關於本 件文書之制作人及來源如何,已屬無從證明有被偽造之情事。六、又查本件系爭土地沿革,係被告地主與佃農林祖祿、林克己間於六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調解成立終止租佃,約定補償耕作土地三分之一面積之價金,嗣又改議為以 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補償,再由吳務本承攬填土,代價為土地之三分之一,完 成後林克己取得其應分得部分,被告與林祖祿及吳務本商議與建商合建共廿五戶 ,建商分得十七戶,餘八戶由被告等三人按土地比例分擔,林祖祿、吳務本及被 告三人之土地比例,合約為二、五、八,所分得戶數略為一戶、二戶、四戶,林 祖祿指定自訴人為起造人(配置圖編號二三),另有一戶變賣得款朋分,除房屋 部分,其他基地規劃作為私設巷路(一五六地號)及迴車場(一五五地號),該 一五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其原因登載為買賣 ,上情有耕地租約、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配置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在卷,吳務本在原審法院亦證稱其承攬填土時,約定之代價為被告及林 祖祿土地之三分之一,其分得二戶,另有一戶變賣朋分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先將三分之一之補



償土地交付予林祖祿,嗣被告為增加土地使用效益,乃邀林祖祿加入合建,故林 祖祿無負擔填土代價云云,惟衡該代價不菲,當無免其分攤之理,此部分所述有 違情理,亦與上述吳務本所證不合,尚非可採。七、上述土地合建過程,僅見得係就房屋分配,至關於所餘空地即一五六地號私設巷 路及系爭一五五地號之迴車場,究如何處置,尚無從推悉,以被告所陳及自訴人 所述,均未能陳明當時就上開二筆土地有何分配協議;據自訴人所指當時應補償 土地折價約新台幣三萬餘元,惟合建後分配之每戶房屋造價約新台幣十餘萬元, 價值相去甚鉅,又上述二筆空地係規劃供作巷道及迴車場,個人利用價值甚微, 難免在被告、林祖祿、吳務本及建商之間,未予重視特別協議;若謂係按原合建 土地之比例分配,吳務本當應分得空地之三分之一;設除去吳務本不與分配,則 被告應分得自訴人之四倍,始為合理;惟查一五六地號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並非 按上開比例分配;若以自訴人所稱該一五五地號土地本係應受補償者,則無論如 何計算,其比例亦不相合。
八、上開空地,究係如何分配,既無從依事後狀況合理解釋,當初處置方式如何,各 執其詞,均無可佐;衡情被告與自訴人間原所協議之補償方式,當因變更為合建 而不復存在。至於以被告為申請人,自訴人之父林祖祿及案外人林克己為對造人 ,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之結果, 其中雖有:「本案耕地在都市計劃住宅區,申請人全部收回建築使用,願意補償 對造人地價依照政府規定三分之一金額補償」(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此項調解成立內容,既在合建之前,該補償方式之後既因變更為合建而不復存 在,自訴人自不能依該調解內容,而謂前開系爭一五五地號確係被告終止租約而 補償之土地;又證人林克己於本院前審證稱:「˙˙˙調解本來要用三分之一補 償金,後來沒有拿到錢,就分土地,土地是該房子剩的空地登記給丙○○」、「 (是否包含於三分之一內?)答:租地一樣,應分得土地一樣,我猜想是包含在 內˙˙˙」(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既係「猜想」,亦僅屬 證人林克己個人推測之詞,不能執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至合建時之協議 ,係著重在房屋戶數之分配,就巷道及供作迴車場之土地,價值本菲,在客觀上 效用甚低,其等或因而未予協議,僅在該土地合建完成時,土地仍係登記為被告 所有之狀況,均認作本應屬被告所有,衡諸常情,係有可能,則被告所指其係因 應自訴人之父要求,在自訴人出具覺書承諾負擔之情形下,贈與自訴人,尚屬合 理。何況自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亦陳述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贈與林祖祿,林 祖祿即要求將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丙○○名義云云,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七三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尤足認被告所辯係屬贈與等情非虛,堪以信實。九、本件被告雖就該覺書之來源,另曾在民事訴訟事件指稱係自訴人之叔父偕其親友 交付云云(見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民事審 判筆錄影本),與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述係自訴人之母交付之詞,互不相符, 又被告對於如何就空地及迴車場之分配過程細節,無法交待;惟本件自終止租佃 以歷合建,迄於民事訴訟事件之發生,又至本案審理,期間已達二十年,時間甚 遠,又被告年已八十八歲高齡,記憶褪去,實難責令其能就當時事件過程,詳為 敍述;況被告所稱右述土地合建之分配,亦屬可能之情況,則自訴人所訴被告之



犯罪事實,容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所供不實,本院綜衡全情,亦無 從認定該覺書確係被告偽造,或其內容確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供認定被告確有偽造該覺書之犯行,亦無從認定其行使之犯行。綜上所述,本 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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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