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
原 告 連薰
訴訟代理人 黃征榮
黃光宇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 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另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 原告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間,邀同訴外人黃光宇為保證人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51巷47號半間店面(另一半 店面分租予髮廊,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 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6,500元,雙方
並於100 年2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支付定金56,500元予被 告,並約定尾款(包含押金及第1 個月租金)17萬元應於同 年4 月1 日前交付。嗣原告於3 月30日輾轉查詢得知被告並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要求保證人黃光宇應於支付尾款 17萬元前,審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使用同意書及被告與原 房東之租賃契約,其目的除用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也 藉以瞭解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中是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詎料,被告於3 月30日下午致電黃光宇稱原房東表示反對出 租之意,而有意終止租約,由於原告因急事出國,乃再授權 保證人黃光宇及其父即訴外人黃光榮於當日下午7 時50分許 至被告處所商談,惟被告竟表示若原告終止租約,僅願返還 定金56,500元予原告;如原告不接受前揭條件,則要求原告 應於100 年4 月1 日前交付17萬元以履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否則視為原告毀約。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房東間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且渠等 間租賃期限僅餘一年多,竟仍與原告簽立2 年之租約,收取 2 個月之押租金,均意在其衣飾店經營不善下,將與原房東 之租約直接轉由原告承受,若原房東發現轉租並終止租約, 相關責任及損失均由原告等承擔。由原房東與原告電話聯繫 時明白表示不同意轉租之意,可預見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 租約,終將為原房東即訴外人王素如所終止,被告雖表示那 是被告與原房東間之事,惟果若如此,將造成原告於承租系 爭房屋後再行裝潢費用粗估15萬至30萬元間、名片印製費用 4,650 元、掛衣架製作費用25,760元及所有購買之衣飾商品 粗估費用於30萬至50萬元間之鉅額損失,其中名片及掛衣架 等原告業已印製及製作,並支出該費用,又原告於承租系爭 房屋開設衣飾店前尚有工作,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業已離職, 因此受有離職薪資損失6萬元。於此期間,被告雖曾試探性 向原房東表明欲重新裝潢並延長渠等租約,均未獲原房東之 同意,故兩造間租賃契約事實上已無法正常履行,係由於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自應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就押租金56,500元之部分,被告願意返還予原告, 另關於原告訂作衣架部分,亦無意見。然被告並未與原告終止 租約,扣押金則係因原告表示要裝潢,且原告欲承租系爭房屋 時,找很多人看房子,但被告不同意,認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疑慮很高,因此表示不欲出租之意;嗣於雙方簽約後,原告 曾表示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即告知需要一些證件,3
月21日之簡訊內容,亦有表示需營利事業正正本,至3 月31日 黃光宇與黃光榮至被告店裡一直吵,沒有表示欲解約,只有說 不租,並說房東不同意的話,就找警察來,惟當日原告本人並 未到場,黃光宇等人亦無授權書,所以被告才請他們出去。是 原告毀約,故就原告之請求,被告自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6,500元 ,原告支付定金56,500元予被告,約定尾款(包含押金及第 1個月租金)17萬元應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見本院卷第4頁 )。
㈡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傳送電話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同 年3月31日攜帶建物所有權影本及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見 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
㈢原告訂作衣架支出25,76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 4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 法第423條、第4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0年2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其與原告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以將本求利,自係信賴被告可提供其 合法經營之店址及建物以供其營利,惟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簽 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2年,然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且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租約租賃期間僅餘1年多之事實,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項),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陳稱「那你跟她簽的約是沒有效的」、「我說我們 的約還有1年多,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租妳,因為說不定 到時候我有其他用途,我就不租她。我就沒有答應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轉租,且 租期屆滿後被告亦不一定能繼續承租之意思。又原告於100 年4月1日即開始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於開業前即需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此時須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所有權狀始 得辦理,故原告於100年3月21日通知被告應於100年3月31日 提出,然被告自承其於100年3月30日當天沒有辦法提出一詞
(見本院卷第44頁),雖其復陳稱事後應該可以提出,因為 伊有權利可以跟屋主表示要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如前述 ,系爭房屋所權人已不同意轉租,實無可能期待其交付同意 書或權狀予被告,縱被告故意不告知實情而取得上開文件, 此亦屬詐騙行為,仍有被查覺之虞,且原告即將營業,若未 能即時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亦勢必影響原告開業時間,於上 述情狀下,原告已無法達使用系爭房屋目的,應可認被告未 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
㈢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條、第436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無法依兩造 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自得主張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又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之規 定之終止,毋庸先期通知,僅須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原告已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所了解而發生效力,堪 認兩造租賃契約於10 0年8月18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按解除契約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 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又按第258 條及第260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 ,民法第263條復有明定。
㈤承上,兩造契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定金、名片印製費用4, 650元 、掛衣架製作費用25,760元及所有購買之衣飾商品粗估費用 於30萬至50萬元間之鉅額損失、原告及保證人3月份離職一 個月薪資損失6萬元,其中掛衣架製作費用25,76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印製名片部分,原告已提出免用 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為真正。至於原告所稱衣飾商品購買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原告所指薪資損失,雖提出保險 扣繳證明單、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本院細繹其內容名義人乃訴外人黃光宇並非原告,自難認 係原告所受損害,故上開二部分,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又原 告於訂約時即交付定金予被告,卻於租賃始期屆至時無從取 得一合於契約約定、收益狀態之房屋營業,原告交付之定金 ,當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再者,雖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 得對方同意,解約方收取一個月租金做為賠償等詞(見本院 卷第4頁),然此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約定,與本件原告片 面終止契約不同,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非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定金56,500元、名片印製費4,650元 、衣架製作費共86,910元(即56500+15800+9960+4650=86 9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