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927號
TPEV,100,北簡,5927,201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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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
原   告 饒瑞鳳
訴訟代理人 古興發
被   告 黃頓
      黃生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 11月30日、到期日96年11月3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被告黃 生財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條件為「至法 院拍賣而於原告得款後」,該條件尚未成就且似已確定不成 就,被告辯稱條件已成就,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一節顯屬無 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6年 1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雙方於97年7 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97 年8 月16日簽訂之附註協議書內容條款之約定:「黃頓同意前開 立給饒瑞鳳之本票金額五百萬元,暫為乙方保管至法院拍賣 乙方得款後,乙方饒瑞鳳需無條件將本票退還給黃頓先生」 ,足證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性質,原告於返還條件成就後應無 條件返還被告。被告黃頓已依約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114 巷4 之42號1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讓 與原告,原告亦依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在二拍拍定後取 得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點交完畢,並於100 年7 月25日參與分配,原告分得款項1,353,689 元,依約應無條 件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委由訴外人杜嫦娥於97年7 月 7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另被告黃頓與原告於97年8 月16日 另立有附註協議書內容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協議書及附註條款附卷可憑。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杜嫦娥將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 抵押權讓與原告,而後等第一順位與法院拍賣時若原告取 得抵押金700 萬元應退還杜嫦娥100 萬元;抵押權辦理完 成時,原告應將被告黃頓所開立之本票全數退還給黃頓等 文字。再附註協議書內容條款之記載略以:被告黃頓同意 前開立給原告之本票金額500 萬元,暫為原告保管至法院 拍賣原告得款後,原告須無條件將本票退還給黃頓,本附 註協議期限3 年等文字。兩造對於其間存在上開協議,及 如達協議之條件則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並無 爭執,惟爭執是否已達成協議之條件。
(二)查依上開協議書第2 項記載,抵押權辦理完成時原告應返 還被告黃頓系爭本票,文義應無疑義;而協議書第1 項記 載「若原告取得抵押金700 萬元」之意義,經被告到場表 示:係估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約會占掉700 萬元 ,如拍定金額超過700 萬元,原告應將其中100 萬元分予 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稱:700 萬元係指房屋賣價,即系 爭不動產拍賣價格大於700 萬元,原告應給付100 萬元予 杜嫦娥等語內容相符,僅就應給付100 萬元之對象,原告 主張係杜嫦娥而非被告,惟此點與是否達成返還系爭本票 之條件無涉。是依照上開協議書內容,700 萬元既係指系 爭不動產拍定價格,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以拍賣後原告可 取得分配款700 萬元作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再參酌附 註協議書內容條款之記載,係約定原告保管系爭本票「至 法院拍賣原告得款後」無條件退還,文義尚無疑義,亦核 與被告所陳稱:簽訂協議書後原告認為不夠安穩,再簽訂 附註條款將時間延至法院拍賣得款後等語相符。查系爭不 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利公司),次順位抵押權人原為杜嫦娥,嗣兩造為上 開協議後已將該順位讓與原告,並於97年8 月5 日為抵押 權登記,其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原告以 818 萬元拍定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本院執行處於 100 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分配金額依次為稅款417,777 元、執行費10,830元、新利公司分得6,397,704 元、原告 分得1,353,689 元,未據異議後已由執行處通知領款等情 ,未據兩造爭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木97執精字第114405 號函、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不動產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 字第1144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無論依上開協議書, 被告、杜嫦娥辦理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條件,或 依附註協議條款,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原告分得款項



之條件,應認均已成就,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協議,自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頓。至原告主張其未拿到700 萬元 、要拿到700 萬元才要返還系爭本票一節,核非兩造上開 協議內容,已如前述,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85年間之借款,經多次 換票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原告嗣以上開協議約定在一 定條件下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黃頓,而約定條件又已成就 ,縱兩造間尚有借款未清償,亦屬原告是否另向被告主張 清償借款之問題,與原告依協議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無 關。查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依約既應返還系爭本 票予被告黃頓,無繼續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其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黃頓、背書人即被告黃 生財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00元
合 計 5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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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