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165號
TPEV,100,北簡,5165,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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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6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張邦權
      王雅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邦權應將車牌號碼五三七─DE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張邦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雅杏給付之。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邦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邦權邀同被告王雅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張邦 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 照車牌號碼537-DE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張邦 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張邦權自98年11月起至 100 年5月止共積欠管理服務費、聯助分攤費共計12,106元 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王雅杏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上開欠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 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張邦權應將車牌



號碼537DE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之判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交通大隊查扣證明申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邦權將車牌號碼537DE號營 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邦權執行無效 果,則由被告王雅杏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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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