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周藹倫
梁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6日變更為黃錦瑭,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坤津以被告周藹倫、梁祥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訂立借款契 約,借款期間87年6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5.8 %加碼1.7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8 月25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7,589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
書、放款帳務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89 元, 及自92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 %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10 元
合 計 3,2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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