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七、一六六二三、一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郭子魁(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陳瑞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鍾盛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八四號開設「名門汽車買賣修護廠」為幌子,由 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購買HX─七七0九號克萊斯勒廠牌 三千三百CC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偽造車籍資料之母車,於取得該車之原始資料 後,推由郭子魁在上開車廠內偽造車身號碼條等文書,並並至台北市光復橋下, 以每份五萬元之價格,向某「王」姓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同型汽車請領牌照所須 之證件文書(包括進口與貨物稅海關完稅證丁之公文書、車輛出廠證丁書、統一 發票等私文書)、人頭身分證,在屏東市地區,向綽號「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購買克萊斯勒同型之贓車,得手後,駛回上開汽車修護廠拆換偽造之汽車 車身條碼,並由丙○○、鍾盛興二人專門負責持前揭偽造之公、私文書證件、人 頭身分證,分別持至全省各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陳瑞標或人頭戶名義(如以人頭 戶名義申請時,則另盜刻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當地監理黃牛持以行使,致監理 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新牌照,並將汽車過戶於陳瑞標或人頭戶名義下, 使該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發登載於掌管之車籍管理文書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輛所有人。嗣領得牌照後,以同一方法,由 陳瑞標專門負責銷售贓車藉此牟利,迄於案發時止,共請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牌 照,並已出售其中大部分之汽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郭子魁 、鍾盛興、丙○○共乘附表一編號七之贓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一六八 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車上查扣渠等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供犯罪 預備之物,並經警循線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上揭汽車廠場內起出渠等共有如附表二 編號三至八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偽造之印章,另扣得原車輛失主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九之失竊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有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與郭子魁等人合夥於右揭地點
開設「名門汽車買賣修護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僅負責 送件請領牌照,沒有參與偽造文書,警訊時係被刑求,於車上查到之證件係郭子 魁向他人所借汽車之證件,伊並未看見到那些文件,亦不知有那些偽造文件,其 承租名門汽車修護廠亦僅二個月而已,一切尚未就緒,根本來不及變造任何汽車 文件,且警方到現場亦未找到偽造的證據,其在請領牌照當時尚在南亞塑膠上班 ,證件均係郭子魁所準備,伊回車廠時,郭子魁等說要去請牌,伊乃去請牌,伊 純粹係以投資者之身分參與投資而已,並未共同偽造文書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偵查中共同被告郭子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丁確(見八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發回 更審前共同被告陳瑞標、鍾盛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認情節,大致符合(見八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附表 所示贓車分別係各該車主失竊等情,業據附表一被害車主乙○○、戊○○、庚 ○○、甲○○、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丁確,並有車輛 竊盜資料查詢認可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該等車輛均係由陳瑞標銷售與林妙盛、 蘇聰輝、李孝祥等人,亦業據渠等買受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丁確,並有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份(警卷 一00頁)、車主變更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警方起出附表一所示偽造後贓 車,均委由克萊斯勒汽車廠偵測車內電腦始查出其原始車身號碼,藉以查出其 原車之車籍資料,證丁確屬贓物,而循線查獲本案等情,亦據警方承辦員莊丁 照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丁確。而被告丙○○與鍾盛興、郭子魁駕駛附表一編號 七汽車被警攔檢查獲時,亦經警於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列之物,及經 警前往汽車廠查扣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之物,可資佐證。(二)被告丙○○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看所守羈押前,曾遭警刑求,另證 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郭子魁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曾遭 警刑求等語,經本院及原審向台灣高雄看守所調閱其等「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 登記簿」,其確有腳底瘀血、紅腫之登記,是以,入守前警訊筆錄是否被告丙 ○○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尚有可疑,有待查証,固難逕予引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惟捨被告丙○○之警訊筆錄,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承:「(何 時起偷車?)一樣(即同郭子魁所稱:沒偷,都是透過德旭汽車保養場姓呂的 主任向綽號『阿元』買車...變造車身號碼,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但我是 在四月份才加入。」、「(扣押物都是你們的?)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0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偽造文書及贓物罪承不承 認?)皆承認。」(同前卷第九四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你負責何 部門?)驗車,變造證件。」、「(由陳某負責買賣?)是。」(見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九三0號卷第十四頁)、「(對被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無,但 車子沒十六部這麼多。」、「(你加入前知道他們非法行為過程?)是。」、 「(你負責那部分工作?)請領牌照。變造證件。條碼沒有。」、「(你變造 過多少台?)六台。」(同前卷第七二頁背面)、「(對被訴犯罪事實有無意 見?)起訴書中說之車輛不符,應只有六輛,且我也無竊盜。誰去偷要問郭子
魁,是由他在接洽的。」(同前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以前在本院所述皆 實在?)實在。」、「(有何陳述?)我是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才加入擔任 請牌工作,因我有正當工作,在南亞塑膠上班,只是有空郭子魁請牌,證件他 們都弄好了。」、「(你知道是郭子魁偽造?)他說經監理站蓋章後,就變成 合法,這是脫法行為。」、「(你知道證件是偽造?)我只知道條碼是偽造的 。」(同前卷第一二六背面)由上述可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 院調查期間,均多次坦承確有參與右揭犯罪事實。是縱使被告丙○○於入所前 之自白之任意性,尚有疑義,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並 無刑求之可能,足徵其此部分之供述,核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原共同被 告陳瑞標、鍾盛興、郭子魁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所供情節相 符,自可採為憑證。至於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其尚涉有購入原車牌號碼E R-七二二0號之偽造條碼、證件及買賣贓車而冒領車牌號碼WP—一四三九 號,將該車一輛售予豐田車行之傅國安云云,雖與事實不合(詳如後述),惟 尚不影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所供承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 丁。
(三)又被告丙○○與原共同被告鍾盛興、郭子魁均係國中同學,且均自屏東縣隻身 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自係以車廠為生活重心,既係合夥營利則對其同夥在車廠 內偽造車身條碼,豈有不加聞問?又被告丙○○專門負責驗車、請領牌照等工 作,對其經手之汽車、偽造資料、證件之來源,豈能毫無懷疑?況被告丙○○ 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對合夥汽車修護廠之營業情形,豈有不聞不問之理,被告 丙○○又自承均有到汽車廠幫忙,且其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已獲利一百萬元, 其對於汽車修護廠之如何於短期內大筆獲利,豈有不知之理?且經警於車內查 扣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經警前往汽車廠查扣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之 物,均足資證丁被告丙○○與被告郭子魁、陳瑞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偵查中共同被告郭子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仍稱我本來開車 行,因急需用錢,就叫丙○○投資,鍾盛興是丙○○叫他過來幫忙的,陳瑞標 是變造贓車及銷售,呂俊傑是介紹買贓車,曾國光部分是與我合夥,並當庭指 認到庭被告丙○○與鍾盛興、曾國光、呂俊傑等人無誤。至共同被告郭子魁於 本院審理時,經囑託訊問雖又證稱:被告丙○○不知道車籍資料是偽造的云云 。惟共同被告郭子魁已經於偵訊時供述丁確,核與被告陳瑞標、鍾盛興、於偵 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認情節,大致符合,已如前述,其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確有參與右揭犯罪事實,情極灼然,所辯並無參與 郭子魁等人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丁確,被 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丶按汽車出廠證丁、統一發票、汽車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係屬刑法第第二百十 條規定之私文書;汽車車身條碼係製造商出廠時之標誌,作為該車專屬代號,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又申請牌照所須之進口與貨物稅海關完稅證丁 ,乃公文書無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第 一項詐欺罪;被告丙○○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汽車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未區分汽車車身條碼係準文書,汽車出廠 證丁、統一發票係私文書,進口與貨物稅海關完稅證丁書係公文書,而概以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私文書、公文書論,暨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罪名,均有未洽。被告丙○○與陳瑞標、鍾盛興、郭子魁間,對於 上開犯罪之實施,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黃牛 犯本件之罪(行使偽造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監 理黃牛於每一次向監理機關送件、驗車時,同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 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 使公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公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丙○○部分罪證丁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車牌號碼WP— 一四三九號車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由證人傅國安購入,已據證人傅國安 詳敘甚丁,尚難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 將被告丙○○依共犯提起公訴,原審就此檢察官已請求之部分未予審判,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貪圖暴利 ,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於審理中一再飾詞置辯,尚乏悔意,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 、及其所擔任共犯之角色、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物,係被告與共犯郭子魁等人所共有,業據其等供 述屬實,核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九之原車身號碼條等贓 物,係原失主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丁。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涉有購入原車牌號碼ER-七二二0號之偽造條碼 、證件及買賣贓車而冒領車牌號碼WP—一四三九號,將該車一輛售予豐田車行 之傅國安云云。然查被告丙○○始終供稱係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投資「名門汽車買 賣修護廠」等語,核與原共同被告郭子魁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而證人傅國安 於偵查中已證稱:「(何時向陳瑞標買WP—一四三九號之車?)八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以六十萬元買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七號卷第一一四頁 ),是證人傅國安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向陳瑞標買入該車,惟被告丙○○ 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加入「名門汽車買賣修護廠」,則此部分的犯行自與被告 丙○○無關,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購入原車牌號碼ER-七二二0號 之偽造條碼、證件及買賣贓車而冒領車牌號碼WP—一四三九犯行,尚乏依據,
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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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害 車 籍 資 料 ││ 偽 造 後 車 籍 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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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車牌│原車身│被 害││冒領車│偽造車│發新牌│贓車銷售│備 註│
│號│號 碼│號 碼│車 主││牌號碼│身號碼│照日期│流 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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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F-- │2C3EL5│乙○○││LR-- │2C3HL5│ 84. │陳瑞標→│ │
│一│2388 │6T5RH2│ ││2486 │6T9SH5│ 05. │蘇聰輝→│ │
│ │ │05631 │ ││ │19847 │ 04. │王錦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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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N-- │2C3EL5│戊○○││VO-- │2C3HL5│ 84. │陳瑞標→│ │
│二│4398 │6TXRH1│ ││4419 │6T9SH5│ 05. │林妙盛→│ │
│ │ │564 │ ││ │19146 │ 25. │江丁德→│ │
│ │ │ │ ││ │ │ │鄧家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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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Z-- │2C3EL5│甲○○││VW-- │2C3HL5│ 84. │人頭徐健│ │
│ │2168 │6T0RH1│ ││5948 │6T9SH5│ 05. │桐名下(│ │
│三│ │56385 │ ││ │19235 │ 26. │牌由郭子│ │
│ │ │ │ ││ │ │ │魁等持有│ │
│ │ │ │ ││ │ │ │中,尚未│ │
│ │ │ │ ││ │ │ │賣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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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F-- │2C3EL5│鍾毓琴││VP-- │2C3HL5│ 84. │陳瑞標→│ │
│四│3100 │6T5RH2│ ││2143 │6T9SH5│ 05. │林妙盛→│ │
│ │ │00395 │庚○○││OLD │19750 │ 29. │徐秋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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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F-- │2C3EL5│宏泉小││VP-- │2C3HL5│ 84. │陳瑞標→│ │
│ │3658 │6T5RH1│客車租││2497 │6T9SH5│ 05. │林妙盛→│ │
│五│ │935 │賃股份││ │19236 │ 31. │洪建丁→│ │
│ │ │ │有限公││ │ │ │陳秀盆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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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J-- │2C3EL5│黃陳芳││YI-- │2C3HL5│ 84. │陳瑞標→│ │
│六│6638 │6T7RH2│枝 ││0496 │6T0SH5│ 08. │李孝祥→│ │
│ │ │53938 │ ││OLD │15910 │ 04. │許吳阿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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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B-- │2C3HD5│己○○││JY-- │2C3HD5│ 84. │人頭陳正│郭子魁│
│七│5828 │6T0SH6│ ││9240 │6T6SH9│ 08. │海名下(│等人駕│
│ │ │17505 │ ││ │98920 │ 15. │由郭子魁│此車被│
│ │ │ │ ││ │ │ │等人使用│警攔獲│
│ │ │ │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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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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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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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身分證 │三十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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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請領車牌之完整資料 │ 十三份│包括進口與貨物稅海關完稅證丁之公│
│ │ │ │文書、車輛出廠證丁書、統一發票各│
│ │ │ │十三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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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偽造之車身號碼條 │八十四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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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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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請領車牌之完整資料 │ 三份 │同上編號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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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鑽 │ 乙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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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車牌 │三十六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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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偽造之汽車公司橡皮章│二枚 │「順連興業汽車有限公司」、「佳驛│
│ │ │ │汽車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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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原車身號碼條 │ 六塊 │①2C3EL56T5RH193500(附表一編號五│
│ │ │ │ 原車) 、②2C3EL56T0RH156385(附│
│ │ │ │表一編號三 原車) 、③2C3HD56T0S│
│ │ │ │H617505(附表一編號七 原車)、④2│
│ │ │ │C3EL56TXRH156457(附表一編號二原 │
│ │ │ │車)、⑤2C3HD56T4S H668943(登記為│
│ │ │ │丙○○所有之HX--七七0九號母車│
│ │ │ │)、⑥2C3HL5679SH519638(來源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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