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791號
TPEV,100,北簡,479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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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79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建
      廖博豪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4791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各乙臺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其中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蔡東諺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整元,及其中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蔡東諺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 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 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 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辭 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 規定。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查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東懋公司) 原董事長葉敏華已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向東懋公司辭任,並 經本院判決確認訴外人葉敏華與被告東懋公司間董事及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辦理撤銷登記在 案,有訴外人葉敏華之陳報狀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2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 字第10031555300 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東懋公司董事尚有 訴外人林新建廖博豪二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董 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故應列林新建廖博豪二人為被告東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東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懋公司以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東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二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 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按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原告金儀公司)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 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東懋公司收取計張費用。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僅繳付22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卻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震旦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訴請被告東懋公司將系爭租賃標的 物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3 項、第8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繳自第23期至第31期租金27,0 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32期至第36期之違約金15 ,0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年6 月至10月應 付之計張費用5,96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東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被告蔡東諺則以:訴外人蕭文祥是伊姐姐的前男友,於97年 7 月8 日成立被告東懋公司,因蕭文祥信用破產,無法以自 己名義成立公司,以伊當作人頭。嗣於97年9 月2 日改以蕭 文祥之妹蕭敏華與其他股東掛名,並將被告蔡東諺除名。系 爭租約並不是伊簽名的,未見過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的印 章也不是伊的印章,對系爭租約並不知情,伊也是受害者, 訴外人蕭文祥有跟伊拿過身分證等語置辯。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存證信 函、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東懋公司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蔡東諺雖辯稱伊 僅為掛名董事,對系爭租約並不知情,系爭租約上的印章不 是伊的印章,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被告東懋公司於97年 8 月7 日之董事原為被告蔡東諺,於97年9 月2 日變更為訴 外人蕭敏華,有被告東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系爭租約係於97年8 月20日簽立,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按,顯見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蔡東諺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 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 文。經本院核對系爭租約上被告蔡東諺之印章與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筆劃走勢顯然相符,揆諸 前開法條,自堪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又被告蔡東諺自認曾為 被告東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給訴外人蕭文祥 成立被告東懋公司等情明確,是以,縱令被告蔡東諺所辯對 系爭租約不知情,非由被告親自簽蓋一節屬實,然其身分證 既係交予他人保管使用,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其為



被告東懋公司負責人,並將該辦理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任 令他人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告蔡東諺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是 被告蔡東諺所辯為不可採,應認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東懋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東諺授權簽立。故依系爭租約第8 條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東懋公司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應連帶 負責。
七、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承租人積欠1 期 以上租金或1 期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經書面終止,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 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查被告東懋公司繳交22期租金 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東懋公司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另原告震旦公司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2 、3 項及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而未 繳清之第23期至第31期共9 期之租金27,000元(3,000 元× 9 期=27,000 元),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共5 期合計 15 ,000 元之違約金,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計張費用5,96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東懋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租賃標的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東懋公司部分自100 年7 月1 日起,被 告蔡東諺部分自100 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金儀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東懋公司部分自100 年7 月1 日起,被告蔡東諺部分自10 0 年4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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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