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508號
TPEV,100,北簡,4508,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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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
原   告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微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宸原名趙大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受告 知 人 台灣艾仕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景綸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 更利息部分為自民國100年3月1日(即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擴張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辯稱美商XCOM公司FGF-1 PLUS系列商品 有瑕疵,未含有FGF-1成分或未符合標示云云,因涉及原廠 台灣艾仕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仕康公司)之產品製造者 責任及其對原告之銷售者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負責任, 是本件敗訴將影響艾仕康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 件訴訟於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艾仕康公司為訴 訟告知等語,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FGF-1 PLUS授權代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銷售 「美商XCOM公司FGF-1 PLUS系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至 9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60號、262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詎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暨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年應向原告訂購最低訂貨金 額須達8,000,000元,惟被告於98年實際訂貨金額僅7,314,8 40元,99年均未訂貨,造成原告損失,被告自應依約賠償。 又系爭支票並非兩造間某筆訂購單之貨款,故並無訂購產品 瑕疵而拒絕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情形。且被告於雙方授權合 約有效期間內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銷售,並未主張產品瑕 疵且均已依約付款,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屬無據。
⒉被告提出之SGS檢測報告,無法看出係針對系爭產品之檢驗 ,再者檢測標準及儀器是否針對被告爭執之FGF-1成分做檢 驗亦無從得知,且原廠即受告知人艾仕康公司電子郵件回覆 :「我方所生產之產品也由合格的化妝品廠生產,所有產品 也都有生產紀錄。此外,我方特別致電SGS根據SGS回覆,目 前並無任何儀器或檢驗方式可以檢驗出產品中的生長因子。 」,是艾仕康公司就本件爭議早已回覆被告,被告所舉檢測 報告無法證明產品成分有瑕疵乙節,被告空言主張產品不含 FGF-1並拒付款項並無理由。又被告所提林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林恩公司)報告,其上面並無任何印章,亦無法看出



與被告主張產品瑕疵有何關聯性,應請被告舉證。 ⒊原告為系爭產品總代理商而非製造者,系爭產品之製造、生 產、內含成份及包裝等均由艾仕康公司全權處理,原告向艾 仕康公司訂購後送經銷商銷售,原告並未介入生產及包裝流 程,是原告並未持有被告所請求提出之文件及物品。而被告 要求提供所謂「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主要係針對有毒物品 之管理措施,依現行法令,該資料表規範依據於「放射性物 質安全運送規則」及「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管理辦法」,系爭產品為化妝保養品,故無被告要求提供之 上開文件。而原告提出之艾仕康公司交付FGF-1成分予製造 廠商林恩公司及該公司生產FGF-1產品之進出貨單,可證明 艾仕康公司於系爭產品添加成分FGF-1。
⒋又被告前曾於98年11月12日訂購批號200912A+之系爭產品 ,亦曾以該產品瑕疵、無法驗出FGF-1成分而拒絕支付尾款 ,原告曾回覆表示如被告認為產品瑕疵拒絕付款,則原告同 意取消訂單、辦理全數退貨,然被告反而同意支付全數貨款 並繼續銷售系爭產品,由此可證,被告認同系爭產品並無瑕 疵存在,嗣於本件訴訟中復執陳詞,顯不足採。㈢、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放射性 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及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臺北古亭郵局 第10、184、218號存證信函影本、桃園慈文郵局第197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之產品成分載明其產品成分包含「fgf- 1」成分(即Fibroblast Growth Factor 中譯為纖維母細胞 成長因子第一型),系爭產品於網站上亦介紹,原告所售予 被告之系爭產品不僅含有上開成分,於產品外包裝上更強調 前述產品之成分「fgf-1」」(+150%),即於網站上復介 紹強調「本產品按FGF1」主要成分增加150%。然於98年11 月間即有消費者質疑系爭產品之成分,被告則於99年2月4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出該次批號200912A+產品之「fgf-1 」成分原料進口報關單、產品規格表(COA)、所有成分之 成分比例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SGS資料等,然原 告僅回覆被告銷售為「FGF-1」產品,而非「FGF-1」原料, 而拒絕提供系爭產品確實含有「fgf-1」成分之證明。而原 告於99年5月10日提出系爭產品之FGF-PLUS產品品質相關報 告,與一般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不同,被告亦曾詢問其上 記載之製造商林恩公司,林恩公司竟稱並未出具該份報告。



被告又於99年6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FGF-1分子量及UV 吸收波長,始得要求SGS實驗室以LC-MASS、UV.GC- MASS等 定性、定量分析儀器分析。並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或說明系爭產品確實含有FGF-1成分,否則即視 為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惟原告並未理會。嗣經被 告以所有相關資料送請SGS實驗室檢驗,並未驗出FGF-1成分 ,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應構 成瑕疵。原告未提出業已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產品,被告即 無從繼續向其訂貨而履行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 絕履行兩造合約約定之訂購量。
㈡、又系爭支票係在未達成定貨金額(800萬減除實際訂貨金額 )時,由保證票兌現支付。故系爭支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 惟原告未舉證被告之訂貨金額為多少,則原告是否得依據系 爭合約書有權取得系爭支票之全數金額,非無疑。而如前所 述,前開保證金擔保事項應係違約金,原告於本件契約履行 確實有違失,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應負擔違約金,亦請鈞院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被告所送檢之SGS檢驗報告,因原告未提供「FGF-1」相關文 件,故無法檢驗出系爭產品是否有含該成分。又原告所提出 貨單並不足以證明確有添加該成分,除前開文書均為私文書 外,林恩公司所添加者是否為「FGF-1」,該公司亦無法檢 驗得知,故出貨單上所寫之「FGF-1」亦有所疑。㈣、提出:SGS檢驗報告影本、產品外觀說明影本、網站介紹資 料、桃園慈文第197號存證信函影本、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影 本、原告所提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桃園南門第418號存證信 函影本等件及原封之系爭產品1份為證。
三、受告知人艾仕康公司則以:系爭產品FGF-1成份證明依照與 原告之約定,並無義務提出,且該成分於國內外並無相關檢 驗流程或方法可以檢驗,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SGS鑑定單 位亦曾回覆目前無法鑑定系爭產品有無含該成份。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所開立作為履約保證,依 合約第六條第4項約定於未達成每年最低訂貨金額800萬元時 ,就未達成訂貨金額部分由系爭支票兌現支付,而被告於98 年實際訂貨金額僅7,314,840元,99年則均未訂貨。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上載明其產品成分包含「 fgf-1」成分(即Fibroblast Growth Factor 中譯為纖維母 細胞成長因子第一型)。




㈣、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訂購批號為200912A+之系爭產品,嗣 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產品無法驗出「fgf- 1」成分而拒絕支付尾款,並要求原告提出該成分之證明; 而兩造復於99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上開成分乙事, 原告迄未提出系爭產品確含有上開成分之檢驗或鑑定證明。 上開事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被告桃園 慈文第197號存證信函、原告臺北古亭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並為其等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4項所 定之違約情事,而應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換言之,被 告依原因關係即系爭產品未具其標示所保證之成分「fgf-1 」,主張產品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則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被告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 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之責。㈡、次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又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



明文,此乃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必債務人主張後始得執以對 抗債權人。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訂購批號為200912 A+之系爭產品後,即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 產品無法驗出「fgf-1」成分而拒付尾款,並要求原告提出 該成分之證明,而兩造於99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上 開成分乙事,原告迄未提出系爭產品確含有上開成分之檢驗 或鑑定證明等情,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原告及受告知 人均自認於國內外並無相關檢驗流程或方法可以檢驗出系爭 產品確含有「fgf-1」成分等語;至原告所提之林恩公司進 貨單,僅為該公司自行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並非屬專業鑑定 機構就系爭產品成分之檢驗證明,此有該貨單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4頁),顯無法據為系爭產品確含有「fgf-1」成 分之依憑。則以原告及受告知人分別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 及原廠供應者,均無法就系爭產品提出確含有「fgf-1」成 分之鑑定或檢驗證明,而該成分復無從由專業鑑定機構經由 鑑定程序檢驗得知等間接事實,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含有所 謂「fgf-1」此一成分,即屬有疑而無法得知,據此,堪認 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具其標示所保證之成分「fgf-1」乙情 ,可以採信。再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經銷之期間及內容可知 ,該合約乃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且於第七條商品保證第2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契約商品成份標示明確及使 用合法性…」等語,是被告固如前述負有依該合約第六條第 4項所定每年應達最低訂貨金額800萬元之履約保證義務,然 原告自應先履行前述第七條之商品保證義務,被告始有應依 第六條第4項履行每年最低訂貨金額之義務,即雙方於此所 負債務,乃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兩造之該等義務 ,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系爭產品未具其包裝上標 示所保證之成分「fgf-1」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未 履行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合於本旨產品之先行義務,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履行繼續訂購系 爭產品之義務,並於為此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後,始不負前條 項約定之履約保證義務。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為民法第250 條第2項、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則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於合約簽 訂後,開立乙張一年期面額貳佰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付乙方 作為履約保證;未達年最低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時,未達成訂 貨金額(捌佰萬元減除實際訂貨金額)由保證票兌現支付乙 方…」等語可知,本條所定保證金實為被告未達系爭合約所 定最低訂貨金額時,即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又兩造並未 明訂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查,本件被告於98年實際訂貨金額 為7,314,840元,99年則均未訂貨;又被告乃於99年2月4日 始就系爭產品未具所標示成分向原告主張產品瑕疵而拒絕訂 貨,且原告迄今均未能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提出系爭產品確含 有其標示之「fgf-1」成分證明等節,均為前述不爭事項所 述,是被告既係於99年2月4日始為此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則其於99年度均未訂貨,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4項之 約定,然於被告為上述抗辯前之98年度實際金額未達800萬 元之情,即已違反該履約保證之約定等情,可以認定。故被 告就前述於98年已違約而應給付如該約定所定之違約金為68 5,160元(最低訂貨金額8,000,000-實際訂貨金額7,314,840 )。本院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履約之情形、及本 件原告因被告未達最低訂貨金額所造成之實際損失,當為原 告已按該金額所預定支出之產品相關成本,衡情當較前揭約 定之訂貨差額為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 受有其他損害此一利己事實,則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即屬過 高,本院認應酌減至40萬元,方屬合理,並依前述第六條第 4項之約定由系爭支票支付之,逾此部分金額,即無依據。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合約第六 條第4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40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000,000元 │100.02.28 │ 100.03.01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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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艾仕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