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957號
TPEV,100,北簡,3957,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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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 人 李紹徵
複 代 理 人 黃彰玲
被    告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銘鎰
       張官興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張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牌、MX二三00N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壹臺(含週邊配備FXX一型傳真擴充套件、二三0TAB鐵桌各壹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復查,本件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



應行清算,惟被告祐綸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 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 國100年5月1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7072號函在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 被告祐綸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祐綸公司之董事有張 家清、陳銘鎰張官興等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祐綸公司 董事張家清陳銘鎰張官興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祐綸公司於98 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牌、MX2300N機型 、機號00000000號彩色數位影印機乙臺(含週邊配備FXX1型傳 真擴充套件、230TAB鐵桌各乙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30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祐綸 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祐綸公司自始未給付租金,且未將系爭 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祐綸 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祐綸公司給付第1期至第18 期已到期之租金 95,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59,000元,合計254,4 00元,而被告張家清為被告祐綸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4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SHAR P牌、MX2300N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彩色數位影印機乙台(含 週邊配備FXX1型傳真擴充套件、230TAB鐵桌各乙件,下稱系爭 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動 產,詎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張家清為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 、租賃標的物交付予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查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 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等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系爭



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 爭動產返還原告,自應准許。惟按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 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而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故,保證人依前述規定,所負之責任自 屬履行責任。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 民法第740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740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文 規定,則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從而,民法所 謂之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即不 僅得代為履行,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保證人亦應負之,即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 ,其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範圍。本 院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並無特別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範圍,惟上開契約首行即表明承租人為被告祐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如上所述,應負返還系爭動產者乃承租人 即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家清 ,系爭動產係由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性質上當應 由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返還系爭動產責任,而於被 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返還時,自亦無從由被告張家清代 負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清返還系爭動產,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如前述,被告張家清為連帶保證人,違約金、 租金亦為保證範圍,故被告張家清就租金及違約金之給付自應 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祐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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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