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631號
原 告 趙旻韜
被 告 喻曉霞
林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36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對被告喻曉霞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民國99年度司 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喻曉霞辯稱:本案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且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 號裁 定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可謂師出有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林培文則以:本件乃債權人即被告喻曉霞因給付訴訟費 用額事件,債務人即原告遲未給付,乃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 第631 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執行法院只為 形式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確定,債務人自應 依裁定主文負給付之義務,而債務人拒不履行,自有必要以 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使債權人權益滿足。被告喻曉霞之聲請合
於強制執行法得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執行法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執行命令債務人即原告均受 合法送達,並無侵害權益之處。另原告爭執者乃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強制執行法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乃屬二事,至於聲明狀中所附之大法官第1372次 會議議事錄節本所載意旨更為原告所曲解,難謂原告主張為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喻曉霞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文學間確認重新改選會議 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原告敗訴,嗣 經被告喻曉霞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 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前開確認重新改選會亦無效等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嗣被告喻曉霞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9年 度司聲字第631 號裁定確定原告與訴外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60 元及自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原告與訴外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 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喻曉霞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 號裁定駁 回異議確定。後被告喻曉霞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 號裁 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 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 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查被告喻曉 霞係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 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 而觀諸前開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台視套 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喻曉霞係 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據以開始強制執行,自屬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事錄節 本(關於趙旻韜聲請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852 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強制執 行顯有不當,故被告係不法侵害,致原告財產權被剝奪,人 身權、人格權被破壞云云,惟被告喻曉霞係持前開確定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非以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亦係依法開始強制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 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況上開節本內容是在說明人民就法院 裁判聲請解釋憲法,得受審查範圍之裁判必須是已盡審級救 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 判決既是因原告遲誤上訴期間未提起合法之上訴而確定,自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已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判決,故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惟並不否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仍具 有確定力,自難據此謂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故原告前開主張 ,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侵害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1 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