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210號
TPEV,100,北簡,3210,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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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林益全
被   告 張竹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321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4,73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牌合約後,被告以大陸旅 行社未匯款為由,向原告表示需要資金付飯店訂房費用,原 告陸續幫忙被告支付共計425,000 元之飯店訂房費用,詎被 告迄今未清償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4,73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並未收到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之民 事判決。原告從未指示被告匯款到任何人帳戶,惟被告在鈞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胡說八道。被告稱系爭合約書正本交給臺中 地院,後又改稱沒有系爭合約書正本,惟被告卻能在金門地 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檢署提出不同內容系爭



合約書影本。請被告提出原告有指示匯款帳戶之證據及匯款 收據正本,並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沈長輝入臺由原告交被告 操作、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準備,又沈長輝入臺行程表暨入 境及出境搭中華航空公司,被告所提出深圳辦事處代付費用 之對象為南方航空公司,請被告提出匯款南方航空公司收據 正本。又被告既稱談妥購買晉銓旅行社才匯款,按收購企業 常理,被告應會在收購事前了解晉銓旅行社之資本額、資產 負債率、內部收益率、現金流量、淨現金流量、財務評價、 淨現值、流動資金、自有資金、股權、總資產、營運資金、 資產負債、歷年固定資產、總股份、資本利潤率、股權淨值 、未來獲利能力等,且應請會計師查核該旅行社財務報表, 並做價值評估程序等。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盜刷原告信用卡,原告自訴被告盜刷信 用卡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7874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該筆 金額已與原告對好帳,對帳後是原告積欠被告金錢,此部分 業經金門地院判決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被告前於96年4 月18日對原告即晉銓旅行社向臺中地院民 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嗣經臺中地院移送管轄至原 告戶籍所在地之金門地院,嗣經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6,600 元,及自96年9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原告自訴被告 擅自偽造95年2 月6 日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並 在系爭合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謊稱原告有與被告簽定系 爭合約書,偽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並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合 約書以及自行編造原告積欠其債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向法 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 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中地院97年度自 字第51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 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清償債務民事案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陸續幫忙被告支付共計425,000 元之飯店訂房費 用,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79 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要件。
㈡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清償債務案件卷宗 ,可知被告前於96年4 月18日以原告即晉銓旅行社向臺中地 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嗣經臺中地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將該民事事件移送金門地院審理,嗣經金門地院金城 簡易庭分別將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晉銓旅行社在臺中 市○區○○路41-9號4 樓、臺中縣豐原市○○○路265 號1 樓、臺北市○○路366 號13樓之地址,其後因原告未到庭陳 述,故金門地院金城簡易庭即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判決 並於96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金門縣金城鎮 大古崗6 號)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並於96年11月1 日確定,故原告主張並未收到金門地院前開民事判決,並不 影響該民事判決之效力。又觀諸前開清償債務判決載明被告 主張為「兩造間有民國95年2 月6 日合約書,其中第5 條約 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95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即本件 被告)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619,500 元)或於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入臺團體人頭簽證費(下稱簽證費)抵除,被 告至今均未依上開約定條款履行,原告自認應給付與被告之 簽證費為62,9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6,600 元及法定 利息,至於同合約其他項目之費用,兩造間互有積欠,待被 告出面再行結算,... 」等情無訛。
㈢又查被告於提起前揭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以前,曾於96年1 月 間以掛號方式將臺北34支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含附件之對帳 單)寄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366 號13樓之住處,要求原 告於期限內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並在前開對帳單上羅列應 相互抵沖之費用,且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1 月9 日經該大 樓之長寧大廈管理室代收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97年12月4 日北營字第0970904211號函檢送之臺北 34 支 局00030 號存證信函及投遞清單附於臺中地院97年度 自字第5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參。又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 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上開臺北市○○路366 號13樓之住處為原 告當時所居住乙節無訛,有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 臺中地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稽,而衡諸 常情公寓大廈管理室於簽收住戶信件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原則上均會轉交予住戶收受,如住戶因故未收受或拒



絕收受,管理室人員亦會將信件退回寄件人,當不至留置於 管理室或予以丟棄,否則將有民、刑事之法律責任,足認原 告應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對帳單。
㈣又承前所述,原告自訴被告被告偽造系爭合約書內容,並在 系爭合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合約書 以及自行編造原告積欠其債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中地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臺 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827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故系爭合約書應堪認定為真正。 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甲方為乙方大陸 團體辦理入台證手續除了工本費新台幣柒佰元整併收取每位 團員新台幣壹百元整」、「乙方支付甲方之大陸團體入台手 續費從02月份客人入臺日期開始,直到乙方另開公司為止, 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核與被告前開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附 件之對帳單所羅列「我司應付晉銓費用:1.2 、3 月份入台 團體人頭簽證費62900N T」之項目相符,有系爭合約書、存 證信函及所附之對帳單附於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按。又 查自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間,以晉銓旅行社名義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實際入境人數共639 人,有交通部觀 光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明細附於前開偽造文書 刑事案卷為憑,核與前開對帳單所列之629 人之數字甚為相 近,顯見前開對帳單所載內容,應堪採信。另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3 條後段約定:「訂房之費用由甲方刷卡乙方再付其費 用給予甲方」,而前開對帳單上亦列有「我司應付晉銓費用 :3.飯店刷卡費用425000元」等語,佐以被告涉嫌盜刷信用 卡部分,於臺中地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後,亦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874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此外,證人朱安麗於前 開偽造文書刑事庭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94月12月間,在安 佳旅行社係擔任線控(即控制公司有關大陸來臺旅行團體之 操作)之工作,原告有將沈長輝的團交給安佳旅行社操作, 是原告將「莉莉」的MSN 給伊,由伊與原告在北京辦事處之 「莉莉」之人聯繫;「莉莉」也曾經在MSN 請伊將行程交給 「莉莉」;而被告曾經指示伊請大陸深圳一家旅行社代墊沈 長輝這個團的機票款,代墊的金額現在已不記得;除了代墊 機票費用,伊並無經手其他費用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交 沈長輝之團予被告代為操作之事實,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 約定原告需付給被告沈長輝團費每人每天45×8 ×人數。綜 合上情交互以觀,足認前開對帳單所載之各項內容,並非全



然無據。
㈤是以,前開對帳單所載「1 、我公司匯入北京人民幣15萬× 4.13 =619500NT 」扣除「2 、3 月份入台團體人頭簽證費 62900NT 」即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部分 ,又原告所支付之425,000 元飯店刷卡費用雖不足與前開對 帳單所列原告應給付被告費用扣除第一點之619,500 元外之 其他費用加總相抵,惟原告之所以支付425,000 元飯店訂房 費用,既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訂房之費用 由甲方刷卡乙方再付其費用給予甲方」,顯見被告縱受有該 利益,在系爭合約書未經兩造撤銷或終止前,當非無法律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 請求權基礎,其表示係依據不當得利(見本院卷100 年4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僅得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73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潘詠酩莊靜子、張 靜儀、鍾佩玲王春寶王台英郭黎莉證明朱安麗、王巧 臨是否為安佳旅行社員工、沈長輝入境是否由安佳旅行社辦 理入臺證及是否由安佳旅行社接待、被告在臺北地檢署、臺 中地院、金門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述是否為事實 ,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朱安麗93-96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安佳旅行社93-96 年度 員工薪資扣繳名單、函交通部觀光局調查朱安麗任職安佳旅 行社日期及離職日期、函勞工保險局查朱安麗投保資料明細 、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朱安麗投保資料明細、函移民署調 查沈長輝來臺入境及出境所搭乘之航空公司和接待的旅行社 、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調查安佳旅行社93-96 年 度公司經理人為何人、命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函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調查臺灣假期為哪家公司何人聲請註冊等,均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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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