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被 告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柒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90號 之地下室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租賃契約 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遷讓地下 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2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租賃契約第 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4,332元部分撤回,並變更 為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6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撤 回(見本院卷第18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何明明承租台北市○○區○○路 19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原告於96年7月 26日,向何明明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並約定地 下室等以房地產現況為準之未登記部分部分隨同移轉點交予 原告。系爭房屋於96年8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乃於96年9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全部,使用範圍包括1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地下室,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廚房, 每月租金65,000元,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 。詎租賃期間於98年9月16日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以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返還系爭房屋1樓,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地下室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遷 讓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0年8月16日起向訴外人邵先生承租系爭 房屋1樓2分之1經營服裝店,自83年3月16日起向前前屋主即 訴外人何梁秀英承租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地下室,但地下室 部分沒有實際利用,只是當電力公司人員查電錶時,被告才 拿鑰匙去開地下室的門。嗣因被告於86年2月間,發現有人 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吸食強力膠,所以梁秀英委託被告整修 地下室,及為保護地下室入口而在1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加蓋開放式廚房,86年間整修好後,被告開 始將地下室作為佛堂及服裝店客人小孩玩耍活動使用,並在 騎樓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廚房煮麵,在1 樓 服飾店門口騎樓擺放桌椅讓客人吃麵,何梁秀英以地下室、 廚房可以使用為由,將租金調漲6,000元。前前屋主何梁秀 英於86年間有承諾要支付被告修繕費用63萬餘元,但一直沒 有給,何梁秀英於87年間死亡後,被告自88年間起繼續與其 女何明明簽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騎樓,被告嗣又 於96年間經前屋主何明明同意,就1樓騎樓開放式廚房部分 加作6片鋁門,何明明答應要支付6片鋁門的費用85,000元, 但迄未給付。被告已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上揭費用,該費用可 扣抵自98年9月17日起每月地下室租金6,000元至被告搬遷之 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被告辯稱:被告自83年3月16日起向前前屋主何梁秀英承租 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地下室,於86年間,經前前屋主何梁秀 英同意整修地下室及在1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加蓋廚房後,租金調漲,承租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 地下室、騎樓,歷次簽約約定之租期為自83年3月16日起至 86年3月15日止、自86年3月16日至88年3月15日止;被告自 88年間起與前屋主即何梁秀英之女何明明簽約,承租系爭房 屋1樓、地下室、騎樓,歷次簽約約定之租期為自88年3月16 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自90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 、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自95年3月16日起至 98年3月16日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26日,向前屋主何明明購買其所 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並約定地下室等以房地產現況為準 之未登記部分部分隨同移轉點交予原告,於96年8月31日辦 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6年9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全部,承租範圍包括1樓、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地下室,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廚房,每月租金65,000元,租期自96年9月 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以公證租 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9062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執行 解除被告對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點交給原告接管;被告迄 今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地下室,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廚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90620號通知書附卷可佐,且經 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地下室,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廚房,每月租金65,000元,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9月16日 起至98年9月16日止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陳承租 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騎樓(見本院卷第186頁) ,則於98年9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全部。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地下室,及騎樓下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廚房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遷讓返還,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 ,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 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前前屋主何梁秀英、前屋 主何明明是否曾對被告承諾支付地下室修繕費用、加蓋廚房 、加裝6片鋁門之費用,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騎樓 係屬何人所有或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及兩造所為其餘 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本院認與本件之結論均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測量費 6,700元
合 計 10,0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