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麗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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