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金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青
被 告 齊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7 月間委託原告設計、施作 櫥櫃、衣櫃等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4,912 元卻 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簡 要表3 張、出貨單4 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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