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城聯合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元睿
訴訟代理人 朱毓娟
被 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9日、99年5月28日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原告承攬「配水池開挖支撐土壓力與 貫入深度分析報告」及「配水池開挖檔土支撐分析報告」( 下合稱系爭分析報告),簽證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40,000元。詎訴外人即原告事務所之陳元睿技師 、柯嵋鍾技師製作系爭分析報告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簽證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迄今仍積欠簽證金70,000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證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 日前向訴外人國科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承 攬中科配水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瑞助公司復將系爭工 程中配水池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轉包被告,被告則將前述 工程部分轉包訴外人旭玥工程公司(下稱旭玥公司),而依 被告與瑞助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記載,被告無須就「配水池 開挖支撐土壓力與貫入深度分析」及「配水池開挖檔土支撐 分析」部分辦理簽證,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無業務往來 ,未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分析報告,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簽證 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5月19日、99年5月28日與 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分析報告,原告事務 所之陳元睿技師、柯嵋鍾技師製作系爭分析報告完成後,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簽證金,迄今仍積欠簽證金7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分析報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成立,並不必一定須以書面為之,核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事務所之技師陳元睿及柯嵋鍾製作系爭分 析報告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42頁),是原告確實已製作系爭分析報告乙 節,首堪認定。又觀諸系爭分析報告上之委任人欄載明「 承攬商(委任人)公司名稱: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35頁),且細繹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當時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林建宏聯繫之電 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林建宏於100年6月13日 與柯嵋鍾之對話內容為:「Dear柯技師:請您將紙本(指 系爭分析報告)寄送下列地點以便備查:台中縣大雅鄉○ ○○路瑞助營造工務所轉陞麥國際工程林建宏收」等語, 足見系爭分析報告係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且原告與被告公 司員工聯繫後,將製作完成之系爭分析報告寄送至被告處 由被告收受。再參以證人林建宏到庭具結證稱:(問:為 何會有該分析報告及結構計算書?)當時是施作陰井,必 須要計算深度,所以我們委託我們的下包旭玥公司找結構 技師計算、(問:新城事務所製作完成後,是否交給被告 ?)是交給我,我有附在要交給中科管理局的計畫書裡、 (問: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是否需經過技師事務所計算及 分析才可以繼續進行?)當時監造公司有要求、(問:當 時有無訂立契約或以何方式委託技師分析?)當時沒有書 面契約,我們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委託、(當時被告 是否知道你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分析報告?或是你個人委託 ?)這須經過公司同意,當時我是跟呂紹榮副總以電話或 電子郵件報告,所以公司都知道此事、(問:承包分析的 費用是事前或事後議價?)我有把議價後之結果呈報公司 ,工程採購部分,我回報給公司相關人員,他們都有讀取 信件等語,故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益徵確實係由被告委 託原告製作系爭分析報告,且證人林建宏為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之事務,亦將與原告間委託事項回報 上層,並收受原告寄送之分析報告,而系爭分析報告業經 被告附於交付予第三人之計畫書裡使用,是縱兩造間無書 面契約之簽訂,綜觀前揭事實,依首揭說明,亦可推認被
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三)至被告固抗辦:系爭分析報告之費用應由旭玥公司等語, 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析報告業已載明委任人為被告,被 告並使用於計畫書內,已詳上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分析報告係由旭玥公司委託原告製作,是被告前 揭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並完 成系爭分析報告之製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1,1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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