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施凱騰
黃馨瑩
張子寧
官小琪
被 告 陳凌鳳即克徠爾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賴賜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合作 辦理信用卡業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 以刷卡簽帳方式交易完成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 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惟若 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先行墊付之款項 。本件發卡銀行為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原告於墊付款項後,向台新銀行請款時,其中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於90年1月12日消費簽帳 新臺幣(下同)28,000元、29,000元及38,800元等三筆款項遭 台新銀行以未刷卡為由拒絕付款,台新銀行於同年2月11日通 知原告有偽卡交易情形要求調閱簽帳單,原告乃於同年2月15 日通知被告解約,並於同年2月22日完成解約,同年2月26日原 告以信函向被告調閱上開三筆爭議款項之簽帳單,同年3月5日 原告以電話留言請被告回電,同年3月6日被告之電話即暫時停 用,被告均未提出,致原告因此無法請領上開簽帳消費之款項 ,同年4月4日收到台新銀行扣款,同年4月10日被告電話停用 ,寄掛號信至被告營業地址及戶籍地址,當時已通知被告調閱 簽帳單,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6項、第10條、第 16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清償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已盡核對簽名是否一致之責任,且於90年1 月 29日已將爭議款項之簽帳單連同刷卡機一併以郵局掛號方式郵 寄予原告,依信用卡收單業務慣例,特約商店就刷卡交易之單 據僅須保存180天,故被告並未留存副本,亦無法透過中華郵 政公司查詢該郵件之狀況。被告係將上開爭議款項之簽帳單連 同刷卡機一併郵寄予原告,何以原告僅收到刷卡機而未收到簽 單?設若原告未收到系爭簽單,應於2月22日雙方解約時即時 告知,而非於事隔多年後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 還簽帳款,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9條約定係屬不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9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成為原告之特約商 店,嗣被告於90年1月29日將刷卡機寄還原告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單、商店基本資料表、特 約商店合約書、掛號包裹執據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民事卷宗第9頁至第12頁、本 院卷第4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特約商店應遵守事 項之規範,特約商店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至為明確。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 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 ,始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9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得隨時查 驗甲方(指被告)所自存之簽帳單、退款單及其他交易相關 證明文件(包含甲方存底之簽帳單及退款單副本、發票、交 易憑證或依甲方營業性質而簽發之相關文件)。甲方亦同意 所有該等相關證明文件自簽發日起至少保留1年。如甲方未 履行此項約定而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由甲方負賠償之責。甲 方需知悉,如簽帳單請款聯遺失,發卡機構得否向持卡人收 取該筆簽帳款,即需視甲方能否出示前項交易相關證明文件
,乙方因而得向甲方索取此類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作為付款予 甲方之條件。如經乙方向甲方提出索取簽帳單、退款單存底 聯或前項有關文件之通知,而甲方無法於受通知日起7個日 歷日內提出時,甲方應依本合約書第9條負還款之義務」、 「甲方提出之請款或交易有下列情形,乙方得拒支付該筆帳 款,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 知而逕自甲方之當期或後續請款中扣除..6、乙方依據第7 條通知甲方提出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而甲方 無法於受通知日起7個日歷日內提出,或雖已提出但模糊難 以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觀之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已約定有關簽帳單等文件被告最少應保留1年,換言之 ,兩造契約真意應係指於簽帳單或其他相關文件簽發日起1 年內,若發卡銀行與持卡人有爭議帳款發生需調閱簽帳單或 其他相關文件時,被告須於原告通知後7個日歷日內提出, 否則被告即須賠償原告損失及扣除或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墊款 ,綜觀上述約款約定目的乃基於被告係特約商店,其對於消 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刷卡過程最為知悉,簽帳單及相關文件 亦由其取得,於簽帳款發生爭議時,原告有查核調閱簽帳單 需要,自須向被告索取,故課予被告保管簽帳單及相關文件 之義務,當有其必要性,且被告保管簽帳單及相關文件期間 僅要求不得低於1年亦尚屬合理,又若被告經通知後拒絕提 出該等文件,原告即需承擔無法向發卡銀行取得帳款之風險 ,被告卻仍能獲取墊款,實屬不公,故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 通知後未於7日內提出簽帳單及相關文件,則被告應將墊款 扣除或返還,或賠償原告損害,亦屬公允。是故,由系爭合 約書兩造之權義以觀,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9條規定並無被 告所稱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克徠爾精品店於90年1月12日有顧客刷 卡消費28,000元、29,000元、38,800元,因係爭議款項,疑 為偽卡交易,原告墊款予被告後,經台新銀行扣款之事實, 有基本資料檔、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民事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上開三筆交 易有無於簽發日後1年內通知被告提出簽帳單,被告已自承 於90年1月29日之前原告的人員有通知台新銀行要調閱簽帳 單一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確有於簽發日後1年 內通知被告調閱上述爭議款項之簽帳單,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自應於原告通知後將該爭議款項之簽帳單提出予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1月29日將刷卡機連同本件爭議款項之 簽帳單一併以郵局掛號郵寄方式寄出云云,並提出掛號包裹
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除承認被告有寄 回刷卡機外,已否認有收到系爭爭議款項之簽帳單,而觀之 上開掛號包裹執據尚無從知悉被告所寄予原告之包裹內容究 竟為何,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上開辯稱為真正,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本件爭議款項之簽帳單予原告之事 實,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爭議款項之簽帳單予原告云云,即 非可採。則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應將已取得之系爭爭議款項 返還予原告,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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