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生產服務基金-醫療臺中402專戶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區街3號9樓 ,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另本件 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區○區街3號2樓之3,即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 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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