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535號
TPEV,100,北小,1535,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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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被   告 林士成原名林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新北市 ○○區○○路85號9樓之2,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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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