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華誠涵
被 告 林忠賢
林朝宗
葉得榮
林椿木
周進男
胡雪雲
邱元忠
邱連壽
彭俊武
林坤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俶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曾與訴外人華張霞珍、華誠忠、華誠義 、華鳳玉及鄒貴緯以訴外人林重熙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林重熙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 (下稱前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以林重熙住所地非該 院轄區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簡易庭分別指定民 國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98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為 言詞辯論期日,惟因郵務機關未能會晤原告,遂將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詎被告林忠賢未將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致原告錯失 出庭機會,並經本院簡易庭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經二次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前訴訟 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惟原告已就前訴訟支出訴訟費用 31,600元、第一審國外、國內公示送達費用1,800元、2,211 元,並就98年度北簡字第5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支出抗告費 用1,000元。又原告其間曾向南港郵局稽查即被告葉得榮、 林椿木、臺北北門郵局承辦人即被告周進男,及臺北北門郵 局郵務科專營股股長被告邱連壽反應上情,均未獲置理;向 中華郵政總局承辦人即被告彭俊武、副管理師即被告林坤福 多次申訴,亦置之未理,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總經理即被告胡雪雲、經理即被告邱元忠顯未盡監
督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 。
二、被告則以:前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被告林忠賢 分別於98年2月18、19日將掛號號碼第650298號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按址投遞二次,復於同年3月30、31日將掛號號 碼第690524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按址投遞二次,然均未 會晤原告,被告林忠賢依法於98年2月20日、4月1日製作送 達通知書1式2份,其中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臺北市○○區 ○○路70號4樓)門首,另1份則投入該址信箱,並將上開文 書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派出所 ,以為送達,則被告林忠賢既已合法送達上開文書,即無不 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又其餘被告林朝宗、葉得榮 、林椿木、周進男、邱連壽、彭俊武、林坤福、胡雪雲及邱 元忠等9人均依規定處理原告申訴事項並函覆原告,無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忠賢雖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惟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伊住所之門首,致原告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訴 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被告林 朝宗、葉得榮、林椿木、周進男、邱連壽、彭俊武、林坤福 、胡雪雲及邱元忠等9 人未盡監督被告林忠賢之責,致被告 林忠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忠賢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黏貼 於伊住所之門首,致原告二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造 成前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 語,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0日士院木非97年度 促字第16331號函、本院院98年度北簡字第5806號給付票 款事件卷宗卷皮、裁判費收據及本院99年度簡抗字11號裁 定等文件為據,惟查,被告林忠賢分別於98年2月18日及 19日、同年3月30日及31日將前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按址投遞2次,但均未能於送達處所會晤原告,被告林 忠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8年2月20日及同年 4月1日製作送達通知書1式兩份,並將1份張貼於原告住居 所門首,1份投入信箱內,且將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 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地轄區之南港派出所等情,有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4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而觀以送達證書所載,足見被告林忠賢業已依法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其送達訴訟文書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前後2次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均因未能會晤 原告,業經被告林忠賢作成送達證書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 ,並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則不論原告是否前往 領取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無礙於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是以,被告林忠賢既已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則難認其有 何侵權或不法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林朝宗、葉得榮、林椿木、周進男、 邱連壽、彭俊武、林坤福、胡雪雲及邱元忠對於被告林忠 賢之行為應負監督責任,但經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 ,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林忠賢送達訴訟 文書之行為合法,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則難認 被告林朝宗、葉得榮、林椿木、周進男、邱連壽、彭俊武 、林坤福、胡雪雲及邱元忠有何未盡監督責任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朝宗、葉得榮、林椿木、周進男、邱連壽 、彭俊武、林坤福、胡雪雲及邱元忠與被告林忠賢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況原告自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
權受何損害及與被告林忠賢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依前揭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就被告林忠賢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行為,及被告林朝宗、葉得榮、林椿木、周進男、邱連壽 、彭俊武、林坤福、胡雪雲及邱元忠有何未盡監督責任情事 為舉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