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274號
TPEV,100,北小,127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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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廖威榮
            樓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千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 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3693-EG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2 車道南向北 行駛,行經同路1 段6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其前車頭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2C-99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後保險桿撞 損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及停車等費用,並造成原告3 日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300100 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支出 修理費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照片8紙、竹興汽 車材料商行99年1月13日估價單1紙為據,堪信為真實,惟依 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中「換後保桿外皮」 及「換後保桿內鐵」2零件費用為3,900元,「左後尾燈下板 金」、「後桿拆裝工資」、「後行李箱板金」、「保桿噴烤 漆」等工資費用為4,90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 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所示,運輸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0年11月,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可稽,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99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90元(計算式:3,900元×1/10 =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應為5,29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900元+零 件費用390元=5,290元),超過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3日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等語,原告固未能就其實際修繕期間及確有營業損失具體舉 證,惟查,系爭汽車既屬計程車,原告於其修繕期間內確即 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且衡以一般車輛修理之日程,及系爭 汽車所為修繕係車尾部更新、板金、烤漆等諸情節,本院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3日修理時間尚稱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理期間3日之營業損害。而臺北市 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北市汽工福字第2232號函1紙在卷可考,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應為4,458元(計算式: 1,486元×3日=4,458元)。




㈢、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支出如停車等其 他費用等語,並舉發票號碼LB00000000、LS00000000號、 MS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各1紙為證,惟上開單據分別為停車費用及日大攝 影社支出費用,除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外,原告復未能 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具體陳述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9,748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理費用5,290 元+營業損失4,458元=9,74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既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 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損 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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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