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被 告 顧家凱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67,08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7,195元及利息 部分為19,894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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